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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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 左弼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應祥 訴訟代理人 呂泰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次: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公司向原告父親 何添清 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至今四年未償還,且原告父親何添清死亡後,被告公司亦未曾付息,屢經催索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借款。
三、證據:提出元長鄉農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乙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公司曾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在雲林縣元長鄉購買一筆農地,當時是由原告父親何添清當介紹人,向訴外人 吳永豐 先生購買。同年十月間,被告公司與原告父親訂定信託契約書,約定該筆農地係被告公司購買,因法令限制而暫時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被告公司曾以該筆農地向元長鄉農會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核貸撥款係撥至該筆農地登記所有人即借款人原告父親之帳戶內,後來,被告公司即匯款五萬元至李綉蘭元長鄉農會瓦分部的帳戶,是預備要付貸款的利息。何添清就在當天將其帳戶內核撥之貸款二百四十五萬匯到被告公司高雄銀行左營分行。何添清一直到八十九年二月份時,他通知我們法律修正,可以將農地移轉登記給我們,所以我們約定到元長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來因為沒有新的表格,因此並無法辦理過戶。之後何添清在八十九年三月間過世,所以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後來,被告公司有請代書通知何添清之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何添清之繼承人共有六人,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延宕至今。被告公司自九十年時就停止繳納利息,農會後來聲請拍賣該筆農地。
迄今尚未拍定。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要旨);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亦有三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四號民事裁判要旨足以參照;末按當事人適格,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五號民事裁判要旨),是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非以起訴程序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因當事人適格與否,必須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是否為正當當事人,始以判決程序處理之,而當事人不適格法院誤為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縱令判決確定,對於正當當事人亦不生法律上效力,得再對正當當事人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父親何添清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至今四年未償還,且原告父親何添清死亡後,被告公司亦未曾付息,屢經催索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借款等情,固據其提出元長鄉農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乙紙為證,原告自承:「(該借款是誰借的?)是我父親借的。只留下匯款委託書壹張,其餘沒有資料可提供。如果該農地確實是被告公司的,我們願意還給他,但農會的借款應由被告公司償還。我父親先前講過這筆借款來源,後來才知道被告公司與我父親間的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係就其父親何添清與被告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至明。惟原告之父親何添清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何添清之除戶資料核閱無訛,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足憑,且原告亦於陳明︰「(你父親的遺產共有幾位繼承人?)共有六位。母親 何蔡阿會 、大姐 何麗嬌 、弟弟 何鴻杰 、妹妹 何玉梅 、妹妹 何麗玉 以及我」等語,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自認在卷,並據本院調取訴外人即原告何蔡阿會及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核閱屬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乙份在卷供參,足認訴外人何添清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除原告外,尚包括訴外人何蔡阿會、何麗嬌、何鴻杰、何玉梅、何麗玉五人。
三、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縱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訴外人何添清與被告公司間之消費借貸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同共有關係,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與訴外人何蔡阿會、何麗嬌、何鴻杰、何玉梅、何麗玉共同起訴,自欠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是依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堪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