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左右,騎乘車號000—三九六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途經臺北市○○區○○路、梧州街口時,適甲○○騎乘車號000—二二○號輕型機車,沿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料被告未停車查看,反而加速駕車逃逸,案經甲○○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訴、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事發當天伊與兄 廖志彬 在宜蘭工作,並未騎車經過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擦撞,且車號000—三九六號機車在伊當兵前已被父親 廖清富 賣給三峽的台鈴機車行,之所以會在偵訊中自白是因為伊不想一直跑法院,所以才承認,想要罰錢了事等語。經查:
㈠針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及原審訊問中證稱:事發當
天下午,其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沿著桂林路由東向西行駛,是騎在最外側車道,有一部跟其同向、速度很快的機車從其右後方超車,在超車時,該車左側擦撞其機車之右前輪胎,其因此人車倒地,右肩、膝蓋及手因此擦傷破皮,但該機車肇事後,駕駛完全沒有停車,竟沿著桂林路逃逸等語(偵卷第十五、十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及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以下參照);目擊證人 林燕娥 另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我記得肇事的機車男騎士是沿著桂林路逆向行駛,有點蛇行騎的很快,女騎士是順向行駛,騎的很慢,兩台車在擦身而過時,男騎士的車子擦撞到女騎士的車子,男騎士有回頭看一眼但沒有停車就繼續往前走,女機車騎士倒在路中間,當天我也是騎著機車沿著桂林路往華江橋的方向行駛,我和女騎士是同向,我在她後方,大約兩三台自小客車長度的距離,我對整個車禍的經過看得非常清楚。」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參照)。由上證言可知,對於肇事車輛究竟是沿著桂林路由東向西順向行駛,抑或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證人甲○○及林燕娥所述互有歧異,且二人所言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騎乘機車沿著梧州街由北往南行駛,在梧州街與桂林路口與被害人擦撞之情亦不相同,是本案交通事故究係如何發生實屬有疑。
㈡再者,對於被告是否即為肇事者一事,被害人甲○○先於偵訊中證稱:「(現場
的被告是撞傷你的人?)不知道。被撞倒後,就沒看到了。」(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偵訊筆錄參照),復於原審訊問中結證稱:其人倒地後,根本來不及注意肇事機車的車號、車型、駕駛人長什麼樣子,有一個女騎士(指林燕娥)騎在其後面,見事故發生便向前追趕肇事機車,後又回現場將其扶起,並告知所記下之肇事車輛車號,並說願意出庭作證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照);然證人林燕娥卻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萬華桂林路那一帶目擊過不止一件車禍,伊不記得本案事故當天有無去追趕肇事者並記下車號,也不記得肇事機車之顏色,肇事者皮膚不白,像是比較中下階層做工的人,不是胖的,年紀大約三十歲以下,但伊沒有看見肇事者的長相,也沒辦法指認被告是否為當天的肇事者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以下參照)。則證人甲○○及林燕娥二人就何人、如何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及肇事者所行駛之方向等事所述顯有出入,而證人林燕娥亦坦承目擊過不止一件車禍,則其所描述肇事者之特徵是否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其所追趕之肇事車輛是否即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均非無疑;且縱使證人林燕娥確有自後追趕肇事車輛,但倉皇之間能否正確記下車號也屬有疑,況其二人皆無法指認被告是否即為當天的肇事者,雖證人林燕娥能大致描述肇事者膚色、身材及年齡等特徵,然所述多屬籠統、概括之詞,符合所述特徵之人所在多有,並未達到足以特定肇事者之程度,故不能據此特徵之描述即認定被告係本案事故之肇事者。
㈢又被害人甲○○所指訴之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車號000—三九六號機車,然
查,該車係黑色山葉牌一二五CC的重型機車,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失竊,同年月十三日辦理車籍註銷,同年月十六日尋獲,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警刑字第○九二○○三四六一一號函及函附之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監板車字第○九二○○○二六○一號函及其附件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證人即被告父親廖清富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被告不聽話,常常騎機車出去幾天以後才回來,所以其在被告當兵前先將機車的引擎敲壞,再把機車當廢鐵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賣給三峽開機車行之 殷慶昌 ,該車剛買的時候是黑色的,因為被告時常改裝機車,所以賣掉的時候是白色的,並否認有在偵訊中證稱其拿被告的機車換了一台車號000—二七三號之機車回來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以下、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參照);證人即被告之兄廖志彬也到庭證述:被告有一台機車,因為被告收到紅單都不繳,其父生氣就在被告當兵前把機車賣給三峽的車行,這台機車是黑色的,不知道在賣掉時有無改成其他顏色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以下參照);證人即位於臺北縣○○鎮○○路○○○號順昌(店招為台鈴)機車行之負責人殷慶昌雖曾於偵訊中證稱其向廖清富買的是廢車殼及引擎,沒有買GDR—三九六號機車(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筆錄參照),但於原審訊問時則到庭結證稱:廖清富曾以三千元之價格賣過一台白色山葉牌一二五CC的機車給伊,那台機車的引擎壞掉了,因為不打算轉售而沒有辦過戶,也沒有去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伊不記得該車的車號了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以下參照)。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所有之GDR—三九六號機車雖曾於八十四年底失竊且註銷車籍,但該車尋獲後被告仍繼續騎用,後證人廖清富與殷慶昌間雖曾進行過中古機車之交易,但廖清富對交易方式係單純賣車或以車換車前後供述不一,而殷慶昌又無法確定買入之機車車號,另證人廖志彬不知被告是否有將黑色的GDR—三九六號機車改成白色,故其所述亦無法作為認定廖清富所賣機車即為GDR—三九六號機車之依據,然此僅係被告辯以GDR—三九六號機車已經賣掉之詞尚有可疑,並非可因此做為被告係本案肇事者之積極證據,故不能憑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兄廖志彬一同在宜蘭蘇澳做高
速公路的工作(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筆錄及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以下參照),欲證明伊並未在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甲○○發生擦撞;另外,證人廖清富到庭證述被告和廖志彬去宜蘭是做工,就住在那裡(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參照);證人廖志彬也到庭證稱被告有與自己一起去基隆和宜蘭工作,在宜蘭是做蘇澳車站附近的鐵路工程,沒有做過高速公路的工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參照);證人 吳文通 亦結證稱廖志彬曾經帶被告和其一起工作,九十年農曆七月左右,先在基隆做三個多月,再到宜蘭做十幾天就結束了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參照)。然被告與上開證人均無法確定被告在宜蘭工作之起迄時間為何,而被告與證人廖志彬對二人在宜蘭的工作內容所述亦有矛盾,且證人廖清富、廖志彬分別與被告為父子、兄弟關係,所言恐多有迴護被告之虞而難遽信,從而本院認為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確在宜蘭工作,然此亦無由反面推斷被告即為本案駕車肇事者,應予說明。另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則僅可作為證人甲○○於前揭時、地與他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之佐證,亦難以此斷言被告即為本案駕車肇事之人。
㈤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 伊確 實有騎車撞到人(偵卷第四十頁訊問筆錄參照),惟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確實為真,前已詳論,從而,尚無由徒以被告之自白認定伊確在公訴人所指時、地駕車肇事後逃逸。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伊於公訴人所指時、地,騎乘車號000—三九六號之重型機車與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因此致證人甲○○受傷等語,遍觀全案卷證,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辯非屬實在,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即為駕車肇事之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認為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依證人林燕娥之證言可證其確曾目睹本件車禍,且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云云,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曾於公訴人所指時、地,騎乘車號000—三九六號之重型機車與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因此致證人甲○○受傷等情,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原審不採之證人林燕娥之指述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