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丁○○
己○○午○○卯○○子○○戊○○寅○○申○○辰○○未○○
壬○巳○○庚○○辛○○○乙○○甲○○癸○○丙○○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八樓法定代理人丑○○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元,詎自同年九月份起,即未給付薪資,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嗣經聲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復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積欠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九一00二二七五六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附表:
┌──┬─────┬───────┐│編號│姓名│積欠薪資金額│├──┼─────┼───────┤│一│丁○○│49860│├──┼─────┼───────┤│二│己○○│121680│├──┼─────┼───────┤│三│午○○│112680│├──┼─────┼───────┤│四│卯○○│112320│├──┼─────┼───────┤│五│子○○│47520│├──┼─────┼───────┤│六│戊○○│113220│├──┼─────┼───────┤│七│寅○○│122760│├──┼─────┼───────┤│八│申○○│43491│├──┼─────┼───────┤│九│辰○○│55800│├──┼─────┼───────┤│十│未○○│37180│├──┼─────┼───────┤│十一│ 張琇媛 │50701│├──┼─────┼───────┤│十二│巳○○│118600│├──┼─────┼───────┤│十三│庚○○│130590│├──┼─────┼───────┤│十四│辛○○○│94579│├──┼─────┼───────┤│十五│乙○○│38160│├──┼─────┼───────┤│十六│甲○○│78660│├──┼─────┼───────┤│十七│癸○○│82360│├──┼─────┼───────┤│十八│丙○○│48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