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 嗣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次。其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附近,向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龍仔」之成年人購買,即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白粉一小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訊之被告 矢口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0煙檢字第一九四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報告編號九二0三─三七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查,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GC\MS)檢驗被告尿液,而用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號函可按。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足徵 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被告辯稱伊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罪,犯意各別,構成件亦復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本身對個人、社會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一小包(驗),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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