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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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起至十九時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處飲酒後,已影響其駕駛汽車之控制力及注意力,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牌照號碼為○五二○-FB號自用小貨車一部,沿高雄縣○○鄉○○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時十六分許,途經該路與汾陽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因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疏未注意,竟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撞擊自本館路七十二巷往汾陽街由北向南行駛、由乙○○(公訴人誤載為 楊琇緩 )所騎乘牌照號碼為UNN-四五七號之輕型機車車尾後方,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胸部及左大腿擦撞傷及多處創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甲○○明知其已肇事,乙○○並因此倒地受傷,詎甲○○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並未下車對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仍駕駛該部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幸經在場目擊證人 吳孟儒 駕駛牌照號碼為三C-二○一八號自小客車、 施志鵬 駕駛牌照號碼為三K-八五九二號自小客車協助追緝,並於高雄縣澄清路與本館路口攔截查獲仍駕駛該部自小貨車之甲○○,經警方對甲○○做酒精測試之結果,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吳孟儒、施志鵬於警訊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九張、駕駛執照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再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查,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零點七二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且被告亦確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見被告確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就被告前述肇事後未下車照護被害人乙○○而逃離現場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酒精測試濃度已高達零點七二毫克,濃度甚高,卻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用小貨車並致生車禍事故,且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乙○○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復無任何前科,品行應屬良好(參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該和解書附偵卷可稽(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八號第二十一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此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因有上開規定之不當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時,駕駛人因該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案件,經合法告訴,且於法律上應負刑事責任時,法院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若駕駛人因有上揭不當駕駛行為致生交通事故後,再駕車逃逸,則駕駛人該肇事逃逸之犯行或其前酒醉駕車之犯行,即非上開規定所謂「法律上應負之刑事責任」,自不得就駕駛人該部分犯行加重其刑。準此而論,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不慎傷害被害人乙○○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並未據告訴及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是被告就該部分即無應負之刑事責任,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罪行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亦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人逕認被告所涉犯行,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