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納稅義務人怡騰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下稱怡騰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其父 陳新登 )實際負責人,有依法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其弟弟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在怡騰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初,在前址公司內,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於上開期間在該公司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元之事實,並將上開薪資支出金額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併同前開扣繳憑單等文件,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辦理申報怡騰公司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使公司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提出檢舉,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移送函及該函所附送之檢舉書、扣繳憑單、告訴人甲○○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與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函送之怡騰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等相關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又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發函文中,已載明怡騰公司於八十八年度虛列告訴人甲○○薪資所得二十一萬六千元案,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為五萬四千元等情,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參照卷附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理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此種文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查被告係怡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負有填製前開業務文書業務之人,其虛偽登載前述各該文書,自均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甲○○,故核被告行使上開業務不實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而其製作上開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既為怡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有依法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復基於逃漏怡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意思而親自製作上述不實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申報,其所為自應論以正犯,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怡騰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右揭犯行,因認其逃漏稅捐部分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一節,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刑法上所謂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罰。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上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以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是以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間,乃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所犯罪名亦不相同,復核諸前開裁判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請求依牽連犯關係論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右揭犯行非但損及告訴人甲○○,亦影響國家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具有惡性至明,惟念其除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參照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此外則無其他犯罪前科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可知尚非屬品行不良之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之金額,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條件放寬,惟此係將來刑之執行問題,非刑罰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