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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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告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九一巷一號二樓之三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原均係受僱於原告之職員,訴外人 卓瑞郁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六三七、六三七之一、六二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原告申請貸款,被告丁○○適擔任放款徵信調查之職務,當時系爭三筆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六棟供他人使用,惟被告丁○○竟未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上據實記載,造成原告依其徵信結果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予訴外人卓瑞郁,並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抵押權,嗣訴外人卓瑞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八十四年七月間申請展期換單再增加借款,被告丙○○適擔任放款徵信之職務,然其亦未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上據實記載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情形,造成原告復依其徵信結果分別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並以上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茲因訴外人卓瑞郁未依約按期繳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三筆土地,至今仍無法拍賣,致原告受有一千五百萬元無法取償之損害,爰依僱傭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聘僱人員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致損害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訴外人卓瑞郁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七月間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係以新借款償還舊債務,伊雖負責第一次放款徵信業務,惟因第二筆借款已清償第一筆借款債務,原債務因而消滅,故伊之徵信責任已解除,且原告並將一千萬元本票返還予訴外人卓瑞郁,益徵伊與第二、三筆借款之徵信是否屬實無關,又訴外人卓瑞郁於借款之初曾書立切結書,聲明如有報告不實、虛偽,願負民刑事責任,是以伊不負查估不實責任,況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尚未拍定,難謂原告受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㈠訴外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係由被告丁○○負責徵信調查工作,縱有徵信不實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亦於彼時已存在,與伊無涉,伊僅就訴外人卓瑞郁各增貸之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部分負責徵信,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因伊是否提供正確之不動產調查報告書而得以回復,兩者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同意借款予訴外人卓瑞郁前後三次合計一千五百萬元,造成本金及利息之損害,實因被告丁○○就第一次借款徵信不實所致,伊自不負賠償責任。㈡又依不動產調查報告書所示,伊於訴外人卓瑞郁第一次增貸時,評估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為一千二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元,原告則同意增貸二百萬元,即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伊於訴外人卓瑞郁第二次增貸時,評估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為一千五百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原告則同意再增貸三百萬元,即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參酌鈞院強制執行拍賣公告所示,可知伊係以最保守之方式估價,系爭三筆土地經鑑定之價格遠超過伊所評估之價值,甚且前四次拍賣底價均逾一千五百萬元,第五次拍賣底價亦高於一千二百萬元,顯見伊所為之估價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至系爭三筆土地事後或因房地產景氣不佳、空屋率過高及其他因素影響,而未能拍定,然均與伊當初之徵信行為無關。㈢另系爭六三七及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並無他人建物占用之情形,伊亦據實登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書上,即無登載或估價不實之情形,且與拍賣價格不生影響,系爭六二八地號土地上雖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六棟房屋,惟訴外人卓瑞郁於前後三次借款時,均出具切結書保證均係其所有並自住,而訴外人卓瑞郁於第一次增貸時,伊在不動產報告書上加以記載:「另新建鋼骨蓋鋁片內五十坪左右」等語,第二次增貸時,伊復記載:「另二棟鋼骨鋁片約一百坪左右」等語,可見伊據此條件估價,並無登載及估價不實之情事,原告知悉上情仍同意放款,亦無誤信之處。㈣再者,鈞院執行處僅因系爭六二八地號土地上有他人建物占用,即以系爭三筆土地全部不點交方式拍賣,致影響應買人意願,造成數次流標,終使拍賣底價遠低於市價及徵信當時之估價,然此非伊估價不實所致,不應則由伊負責,此外,系爭三筆土地僅尚未拍定,難謂全無價值,原告即不得因目前無人應買而主張受有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且原告亦未證明實際損害為何,則其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原均係受僱於原告之職員,訴外人卓瑞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原告申請貸款,被告丁○○適擔任放款徵信調查之職務,當時系爭三筆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六棟,原告乃依被告丁○○徵信調查之結果借款一千萬元予訴外人卓瑞郁,並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抵押權,嗣訴外人卓瑞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八十四年七月間申請展期換單再增加借款,被告丙○○適擔任放款徵信之職務,原告復依被告丙○○徵信調查之結果分別增貸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予訴外人卓瑞郁,並以上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訴外人卓瑞郁未依約按期繳息,經原告聲請就系爭三筆土地予以強制執行,因六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流標,造成該筆借款現仍有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能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人事資料卡二份、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三份、借據、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收據、拍賣公告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七號執行卷宗核閱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是否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原告提出之農漁會信用部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第五條關於「擔保物之鑑估」中,第㈡項「擔保物選擇應考慮之要點」第⒍款第⑶點固明定無租賃契約而由提供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使用之不動產不得受理為抵押物;同條第㈢項「擔保物之鑑估」第⒉款第⑹點固明定閱覽謄本及往標的物所在實地履勘應注意抵押物用途之認定,惟上開作業手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編訂,為原告所不爭,而被告丁○○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丙○○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四年七月間負責本件借款初次放款及增貸之徵信調查業務,是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尚不得執此主張被告所為有何不依規定執行職務,並有任何違反上開作業手冊之情事。
(二)又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上記載:「本三筆土地位於○鎮○○里○○路○段四五六之一號本人二層二棟樓房邊即路邊至後尾靠水溝為界,現本筆土地空地就本筆位置交通方便。」等語,特記事項欄則記載:「①本筆本人二層樓房邊現有蓋用筋蓋水泥瓦約二十坪。②應附切結書。③本筆土地後現三堀魚池。④每分實放九十五萬九千元。」等語;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上記載:「本三筆土地位於○鎮○○里○○路○段四五六之一號本人二層二棟樓房邊即路邊至後尾靠水溝本兩棟二層比鄰另新建鋼骨蓋鉛片約五十坪左右交通方便。」等語,特記事項欄則記載:「①本筆本人二層樓房邊現有蓋用筋蓋水泥瓦約二十坪。②應附切結書。③本筆土地後現三堀魚池。④另與北鄰靠樓房再增建鋼骨蓋鋁片。」等語,其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上記載:「本三筆土地位於○鎮○○里○○路○段四五六之一號本人居住二層樓房邊即旗甲路邊延伸至後尾靠水溝六三七、六三七之一二筆土地現三堀魚池六二八地上建二棟二層樓房另二棟鋼骨鋁片約一百坪左右現本人居住交通方便。」等語,特記事項欄則記載:「每分實放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元。」等語,可見被告二人已就系爭土地部分係供漁塭使用之情形據實記載,益見其二人確實有到現場實地履勘,其二人雖未記載其上六棟房屋之權利狀況,惟原告既自陳該六棟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則一般人即難從外觀上得以知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況訴外人卓瑞郁復出具切結書其上記載:「....,因地上有增建築物沒有辦法保存登記,應一併列入抵押,.....且本人保證本提供不動產確係自用並無租賃關係屬實無訛。」等語,有切結書三紙為證,而訴外人卓瑞郁既為原始起造人,其雖將其中五棟房屋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惟其所讓與者乃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人之地位仍不變,此或影響應買人之意願,然亦難謂被告登載不實,況被告係依公告現值之七成作為估算價值,並無過高,此觀諸不動產調查報告書之估價計算方式欄自明,且上開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尚須經原告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主辦人之核准蓋章始可,非被告得以單獨決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受僱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三)另訴外人卓瑞郁所提供之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目均屬田地,分區使用種類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承買人並須受自耕能力之限制,其地勢平坦,地形呈不規則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再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共同擔保本件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系爭三筆土地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合計為三千零七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合計為二千四百五十六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三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合計為一千九百六十四萬八千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四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合計為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五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合計為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六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合計為一千零六萬二千元一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七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估算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合計一千零七萬一千四百十八元,原告乃同意核貸訴外人卓瑞郁一千萬元借款,嗣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估算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合計一千二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元,原告乃同意訴外人卓瑞郁增貸二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估算土地價值合計一千五百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原告乃同意訴外人卓瑞郁再增貸三百萬元,故借款本金為一千五百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訴外人卓瑞郁於此期間繳息亦均正常而無滯欠,而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已逾三千萬元,顯較被告於訴外人卓瑞郁先後三次借款當時所估算之價值為高,可見訴外人卓瑞郁所提供之擔保品均無不利於原告債權之確保,加以訴外人卓瑞郁於借款斯時之信用狀況堪稱良好,且被告丙○○於放款時業先將訴外人卓瑞郁所欠原告之借款未償部分予以扣除後始行增貸,而訴外人卓瑞郁於前後放貸之三年間內亦正常繳息,則被告就訴外人卓瑞郁申請核貸系爭三筆借款之徵信調查過程,即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訴外人卓瑞郁嗣於八十六年間雖有遲延繳息之情形,惟此乃係本件借款核准貸放後超過一年以上始發生,非被告所得預見,且系爭三筆土地雖歷經六次拍賣而流標,其拍賣底價亦迭經遞減,致低於本金一千五百萬元,惟此係因法令規定、房地產不景氣或其他客觀因素使然,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三筆土地因全部不點交,致影響應買人意願而尚未拍定,然此係因合併拍賣之故,且土地鑑定價值仍高於所擔保之債權,已如前述,此外,系爭三筆土地均尚未拍定,難認拍定價金不足清償全部之債權額,且將來縱無法完全受償,原告就不足額之部分仍得向全部債務人求償,於請求確定無效果前,難謂損害已確定發生,從而,原告主張已受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辦理訴外人卓瑞郁所為本件借款之徵信調查過程,並無不依規定執行職務而違反受僱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且原告於請求確定無效果前,難謂損害已確定發生,從而,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黃宏欽~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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