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章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啟章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1)日上午10時30分許間內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以不詳之方法開啟 劉錦都 所經營、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傑克茶鄉」(後側為屋主自住)之鐵捲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劉錦都放置在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80元得逞後,林啟章將前揭剪刀遺留在店內冷風扇上,並逃離現場。嗣劉錦都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自前揭剪刀把手處採證取得之檢體棉棒送請鑑定比對,與林啟章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林啟章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4
0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並非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137頁、第141頁)。惟查:
(一)被害人劉錦都所有而放置在其所承租、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傑克茶鄉」(後側為屋主自住)之零錢盒內之現金5,280元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錦都於警詢供稱:伊於106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伊經營之「傑克茶鄉」清點時,發現零錢盒內現金5,280元遭竊取,而伊最後一次看到該現金的時間是106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收店時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17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1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被害人劉錦都在「傑克茶鄉」店內之冷風扇上發現一把剪刀,又該剪刀之把手處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6437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
7年8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6278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第32頁、第39頁至40頁、第35頁至37頁)。又DNA等生物性跡證因易受微生物破壞,保存期限甚短,而可能失去採集生物性跡證之機會,該剪刀卻能檢出被告所有之DNA-STR型別,實足認該剪刀係於警員採證前不久所遺留,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錦都所指稱之財物失竊時間不謀而合,且殊難想像被告碰觸過之剪刀遭不詳之人刻意撿攜帶至「傑克茶鄉」店內並放置在冷風扇上,可知被告於證人即被害人劉錦都指述之失竊時間,曾經特地前往上址,更將前開剪刀遺留在失竊現場,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無從想像被告除至前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外,有何其他理由及目的會於上開時間出現在該處,足認被告係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106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足徵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遽為本案竊盜犯行,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歷次竊盜素行(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外)、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入監前之經濟狀況為自給自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28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錦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遺留在「傑克茶鄉」店內冷風扇上之剪刀,被告否認其為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又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前揭剪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