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建寬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含電源供應器及滑鼠)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筆記型電腦1臺及手機1支」應更正補充為「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供應器及滑鼠)及手機1支」,及證據部分所載「現場照片、聯鉅賭博入口網站網頁與LINE截圖等共18」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聯鉅賭博入口網站網頁與LINE截圖等共1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66、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所維修之簽賭網站,其招攬會員並無資格限制,亦即利用公眾得出入之網路虛擬空間進行對賭,而聚眾賭博以營利,已合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本案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利用網路遠端連線方式,操控聯鉅賭博入口網站簽賭之客戶電腦,排除連線問題,幫助賭客順利簽賭,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賭博之犯行,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其具備之電腦維修技術,助長他人投機心理,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以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供應器及滑鼠)、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共獲利150,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5、84頁),係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35749號被告簡建寬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寬係聯鉅賭博入口網站之電腦維修工程師,其自民國108年4月7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禎峯 」之成年男子,利用網路遠端連線方式,操控上開網站簽賭之客戶電腦,進行故障排除,俾利賭客順利在上開網站投注簽賭,而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方法係以臺灣職棒、美國職棒、美國職籃為簽賭標的,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所設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未簽中,簽注金即歸聯鉅賭博入口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建寬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簡建寬所有供作上開幫助賭博工具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建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聯鉅賭博入口網站網頁與LINE擷圖等共18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之幫助賭博、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請依法論處。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聯鉅賭博入口網站經營者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幫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賭博之犯罪所得1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