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常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常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式要件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中交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2年又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因觀察勒戒而戒除毒癮,為期被告能根絕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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