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0日(即20日+30日=5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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