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評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03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評煒於民國106年12月8日8時5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往永大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可等客觀環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騎乘至德芳路2段與永大街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許尹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芳路2段往中投公路方向駛來,二車交會時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許尹瓊人車摔倒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評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許尹瓊告訴被告黃評煒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黃評煒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尹瓊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