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汶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汶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本犯行,顯示其悔意不堅,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378公克,驗餘淨重
0.036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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