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以及斟酌其早於85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此後於86年間、94年間、95年間、97年間均分別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最近1次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又被告於97年8月14日17時20分,在屏東縣車城鄉車城國中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因其有毒品前科,且發現其右手有留下注射毒品所遺留下來之疤痕,訊問被告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採尿送驗呈鴨片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證。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具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既有毒品前科,且其右手有注射毒品所遺留之疤痕,已經有確切之證據為警懷疑施用毒品,則其經警訊問時縱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已在犯罪發覺之後,並無自首可言。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25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於被警帶回警局途中,自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自首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事實不符,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