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作詐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害人乙○○、 吳雪鳳 、甲○○等人遭詐騙金額合計約新台幣18,000餘元,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又被告犯後雖承認交付帳戶於人事實,然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之態度,惟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行,及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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