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 鍾秀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柒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6年4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雖以家中無經濟收入,母親患有糖尿病需要照顧云云請求交保;辯護人亦具狀稱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證據調查業已完畢,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請求交保候傳。惟查本院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之原因收押被告,與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均無涉,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旨,在於未來刑事判決可能科予之重罪,將大幅提高被告逃亡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故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96年7月12日宣判,惟為利於本件上訴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以具保及定期向法院報到之方式代替,而被告所述上開事由,亦與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律要件無相當關聯性,故本件具保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應自96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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