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途徑換取所需,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七熹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實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