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85號、第350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60號;檢察官併案審理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311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意圖藉販毒以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自綽號「 阿牛 」之庚○○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係案外人 張志強 所申請,無證據證明張志強知悉子○○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其接聽電話,並與購毒者約定時間、地點後,再按時將毒品送至約定地點完成前開毒品交易,從中賺取不詳之差價以牟利益。其各次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嗣子○○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於98年8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持搜索票在台中縣○○鎮○○路○○巷○○號2樓之4處查獲,扣得子○○所有分別涉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號分裝袋1大包、0號分裝袋1大包、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個(以上均應在子○○所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中依法處理)、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內搭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及子○○用以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子○○並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人員供出其所犯附表編號1、3-10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庚○○所購買,因而查獲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另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提起公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⑴一人犯數罪者。⑵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⑶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⑷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公訴人起訴在案,復再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屬一人犯數罪者,而經公訴人追加起訴在案,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本院並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之①②、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坦白認罪,核與證人辛○○、戊○○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並有與如附表編號1之①②、2所示相符之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亦昂貴,取得不易,茍無利可圖,當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坦承涉有附表編號3、4、5之①②、6之②、7之
②③④⑤⑥、8、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證人戊○○、丁○○、壬○○、丙○○、甲○○、癸○○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並有與如附表編號3、4、5之①②、6之②、7之②③④⑤⑥、8、10所示相符之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否認有附表編號6之①、7之①、9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並未於附表編號6之①、7之
①、9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壬○○、丙○○、甲○○等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丙○○於附表編號6之①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
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98年11月6日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98年度訴字第3085號卷第105頁反面),並經證人丙○○於98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向何人所購買?)都是向一位男子『叔仔』所購買。‧‧‧(『叔仔』男子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絡?)我不知道他年籍資料為何,他會打電話與我聯繫‧‧‧(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中是否有賣你毒品之男子?)編號⒍之男子。(經警方查證該名男子年籍姓名子○○、50.02.
23、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是否為賣你毒品之男子?)是的。(你共向子○○購買幾次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數量為何?)購買多次詳細次數我不清楚‧‧‧都是我向子○○說要買多少金額,子○○就會裝1小包給我,我每次都購買價值新台幣1至2千元。‧‧‧(0000000000門號由何人申請?目前係何人使用?)該門號是由聯倉貨運公司申請,公司申請後供我使用。」(98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160頁)、於98年8月21日偵訊時證稱:「(何時向子○○購買毒品?)98年8月6日下午3點在中科路與中清路,向子○○購買毒品1000元,他是開車過來。」(98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186頁)等語。佐以證人丙○○於98年8月6日15時02分43秒,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電話通聯,且與被告為以下通話內容:「B(丙○○):你還要多久到?A(被告):15分鐘。B(丙○○):我開上來要去中科拆貨。A(被告):沒關係,看你在哪等。B(丙○○):中科路口T字路口和中清路口那。A(被告):再興那嗎?B(丙○○):對,快點,他在催我了。A(被告):好。」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3-125頁、第126-128頁;98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179頁反面),雖於上開通聯內容均未使用買賣毒品之明確字語,然毒品買賣為法令嚴禁之行為,毒品買賣雙方為規避查緝,衡於聯絡時使用雙方明瞭之暗語,鮮少有人於通聯中明目張膽的使用買賣毒品之字樣,況證人丙○○超已明確證稱「98年8月6日下午3點在中科路與中清路,向子○○購買毒品1000元。」等語(98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186頁),而證人丙○○上開證詞經核亦與通聯內容相符,自堪採認。況依上開通話內容之紀錄,被告與丙○○確實相約於台中市○○路○○路口與中清路交易,被告徒以台中市○○路與中清路並未交叉,否認其為附表編號6之①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實不足採信。再者,審酌證人丙○○為年滿30歲(證人丙○○係00年0月生),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前復有多次購買毒品施用之經驗(參卷附之丙○○前案紀錄表),其對於「販賣」毒品、「購買」毒品、「合買」毒品、「代為購買(調貨)」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苟被告無98年8月6日販賣海洛因予丙○○,證人丙○○豈會迭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明白指證於98年8月6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證人丙○○確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迭次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依此,堪認證人丙○○確有於附表編號6之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甚明。
⒉證人甲○○於附表編號7之①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
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98年11月6日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98年度訴字第3085號卷第105頁反面),並經證人甲○○於98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你有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何?)0000000000。‧‧‧(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向何人所購買?於何時?何地購買?)都是向一位男子子○○所購買‧‧‧我都打他《指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絡。」(98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163頁反面)、於98年8月21日偵訊時證稱:「(何時向子○○購買毒品?)98年8月2日上午11點多在臺中市○○路跟東大路口,向子○○購買2000元毒品海洛因‧‧‧」(98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193頁),佐以證人甲○○於98年8月2日10時39分53秒、11時28分47秒,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且與被告為以下通話內容:「⑴98年8月2日10時39分53秒之通話內容─B(甲○○):我現在要過去了,你說不能差,我拿兩千給你,你要給我七十塊買菸啊。
A(被告):好。
B(甲○○):我到了打給你,你說東西有比較好嗎?A(被告):比一的,拿回去現在透到比一比三都沒關係。B(甲○○):先試看看在說,看你有沒有騙我,我到了再打給你。
⑵98年8月2日11時28分47秒之通話內容─A(被告):有還要做什麼嗎?不然我要回去了。
B(甲○○):有拉,等一下,我要換車。
A(被告):我在東大路跟中科路。
B(甲○○):菸的錢要拿給我,不然我等一下要怎麼用。
A(被告):對,我有拿零錢出來。
B(甲○○):你說的沒有到個程度。
A(被告):有拉,萍阿妳是要我罵妳,跟妳說有就有,妳
洗下去不用怕拉,但是比一太厚了,妳洗到比一我們正常用都剛剛好。
B(甲○○):我都洗到一比一而已。A(被告):一比一洗下去人家就太厚。
B(甲○○):我用就剛好而已。
A(被告):黑白講拉,妳就洗到比一都那個,我這有量好的糖妳等一下都洗下去就知道了。
B(甲○○):我先一比一還又用40給他。
A(被告):那這樣還不好要怎麼樣,我在東大路跟中科路,電話很貴。
B(甲○○):好。」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3-125頁、第126-128頁;98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175頁反面),雖於上開通聯內容均未使用買賣毒品之明確字語,然毒品買賣為法令嚴禁之行為,毒品買賣雙方為規避查緝,衡於聯絡時使用雙方明瞭之暗語,鮮少有人於通聯中明目張膽的使用買賣毒品之字樣,況證人甲○○已明確證稱「98年8月2日上午11點多在臺中市○○路跟東大路口,向子○○購買2000元毒品海洛因‧‧‧」等語(98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193頁),而證人甲○○上開證詞經核亦與通聯內容相符,自堪採認。再者,審酌證人甲○○為年滿20歲(證人甲○○係00年00月生)之成年人,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前復有多次購買毒品施用之經驗(參卷附之甲○○前案紀錄表),其對於「販賣」毒品、「購買」毒品、「合買」毒品、「代為購買(調貨)」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苟被告並無於98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證人甲○○豈會迭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明白指證於附表編號7之①所示時、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證人甲○○確無於附表編號7之①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迭次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依此,堪認證人甲○○確有於附表編號7之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殆無疑義。
⒊證人壬○○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
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98年11月6日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98年度訴字第3085號卷第105頁反面),並經證人壬○○於98年8月21日警詢時稱:「(你有無使用手機?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警方當場提示查獲之手機《HUGIGA》乙支及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有?)有。號碼0000000000。警方查扣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經我檢視是我所有無誤。‧‧‧(警方提示監察譯文98年8月8日12時29分13秒,B(壬○○):你昨天那茶葉我也不想賺,畢竟大家心甘情願,那泡茶實在是不行,我跟你說,我禮拜二領錢,那時候跟你買二千五的茶葉,我做一次還,但你茶葉用讚一點,因為等一下我要一個仲介公司的,這樣你聽的懂嗎?A(子○○):你今天這個有辦法給我。上述內容代表意?)『買二千五的茶葉』代表買海洛因新台幣2500元,『茶葉』代表海洛因。(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向子○○購買何數量之海洛因?)於98年8月8日約中午12時40分許,相約在台中縣中清路清泉崗機場大門旁邊路口,以新台幣1000元代價向子○○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你如何向子○○購買海洛因?)用電話與子○○連繫,子○○再獨自一人駕駛墨綠色轎車停在路口時,我走到子○○的副駕駛座上旁,由子○○自上衣口袋拿出1包海洛因交給我,我將新台幣1千元交給子○○,然後我就離開了。」(98年度核偵字第20360號偵查附件第2-5頁)、於98年8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何時向子○○購買毒品?)98年8月5、6、8日這3天我都有向他購買,交易地點都在上述清泉崗機場處‧‧‧98年8月8日中午我叫他送茶葉來,電話中我講的茶葉就是海洛因,交易地點也是上述清泉崗機場旁的路邊。‧‧‧子○○叫我的綽號 阿興 。」(98年度核偵字第20360號偵查附件第42頁)、於98年10月7日偵訊時證稱:「(提示98年8月8日12時29分13秒至13時36分31秒譯文,內容為何?)我跟他聯絡要跟他買海洛因,約在清泉崗的國際機場外往沙鹿方向馬路的紅綠燈下,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路,他開綠色的福特車過來,原本電話中說要跟他買2500元,後來因我不夠錢,所以只跟他買了1000元海洛因。(你說『一人跑一半』是何意?)他住梧棲,我在崇德路上班,所以約在中間的點見面,一人跑一半,我原本約在清泉崗機場,後來子○○說要在東大路的7-11,可是實際上是 萊爾富 ,不是7-11,後來我在東大路過去清泉崗下看到子○○的車,我就下車走到子○○副駕駛座的車窗旁,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98年度偵字第22311號卷第16頁)、於本院99年3月30日審理時證稱:「(你有沒有向在場的被告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請問你向被告買過幾次海洛因?)2次至3次,有時候被告沒有海洛因就沒有買到。(你還記得買到海洛因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嗎?)最後一次有買到是98年8月8日。(你總共有買到海洛因的是幾次?)應該是3次。」,佐以證人壬○○於98年8月8日12時29分13秒、12時45分50秒、13時45分05秒、13時36分31秒,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且與被告為以下通話內容:「⑴98年8月8日12時29分13秒之通話內容─B(壬○○):我阿興。
A(被告):我知道。
B(壬○○):你在哪裡?A(被告):家這裡啦。
B(壬○○):我跟你說,你在國際機場那。
A(被告):什麼國際機場,我就跟你說要去大雅,你又國
際機場,你現在是什麼?B(壬○○):我現在以為你在那邊,我在清泉崗,我們跑一半好嗎?A(被告):你就不用拉,在清泉崗就好了。
B(壬○○):好,清泉崗機場口那。
A(被告):對。
B(壬○○):你多久會過去?因為我現在在女兒這裡。
A(被告);恩。
B(壬○○):我也不要讓你等你也不要讓我等,你多久有辦法到空軍機場這。
A(被告):20分。
B(壬○○):好,我等你,我15分就在這等你。
A(被告):好。
B(壬○○):你昨天那茶葉我也不想嫌,畢竟大家心甘情
願,那泡茶實在是不行,我跟你說,我禮拜二領錢,那時候跟你買兩千五的茶葉,我做一次還,但是你茶葉用讚一點的,因為等一下我要請一個仲介公司的,這樣你聽得懂嗎?A(被告):你今天這個有辦法給我嗎?B(壬○○):有。
A(被告):有就好。
⑵98年8月8日12時45分50秒之通話內容─B(壬○○):議哥。
A(被告):一點。
B(壬○○):你這樣我就覺得你很沒意思。
A(被告):我剛要出去人家打給我,我要在那跑來跑去,你要教我跑幾趟。
B(壬○○):那我跟你講,我電話沒電了,我下來在⑶98年8月8日13時24分05秒之通話內容─B(壬○○):你現在人在哪?A(被告): 東海 。
B(壬○○):你現在過來我們在萊爾富。
A(被告):哪裡的萊爾富?B(壬○○):往東海的,之前我在那裡等你4、50分那。
A(被告):什時候你曾等我4、50分,我又不曾讓人等那麼久的。
B(壬○○):快點,我電話沒電。
A(被告):好啊,就在哪你說啊,你也要說那我知道位置的。
B(壬○○):我們一人跑一半,在國際機場那,民航的。
A(被告):不用拉,在東大路的SEVEN那。
B(壬○○):我十分鐘馬上到。
A(被告):你也看我十分鐘能不能到,差不多15分拉。
B(壬○○):好。
⑷8年8月8日13時36分31秒之通話內容─A(被告):到了拉。
B(壬○○):我也到了。」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第123-125頁、第126-128頁;98年度核偵字第20360號偵查附件第27-28頁),雖於上開通聯內容均未使用買賣毒品之明確字語,然毒品買賣為法令嚴禁之行為,毒品買賣雙方為規避查緝,衡於聯絡時使用雙方明瞭之暗語,鮮少有人於通聯中明目張膽的使用買賣毒品之字樣,況證人壬○○已明確證稱「於98年8月8日中午約12時40分許,相約在台中縣中清路清泉崗機場大門旁邊路口,以新台幣1000元代價向子○○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等語(98年度核偵字第20360號偵查附件第5頁),而證人壬○○上開證詞經核亦與通聯內容相符,自堪採認。再者,審酌證人壬○○為年滿40歲(證人壬○○係00年0月生),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前復有多次購買毒品施用之經驗(參卷附之壬○○前案紀錄表),其對於「販賣」毒品、「購買」毒品、「合買」毒品、「代為購買(調貨)」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苟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壬○○,證人壬○○豈會迭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明白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壬○○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證人壬○○確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乃至本院審理時迭次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依此,堪認證人壬○○所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命乙節,確屬真實可採。
㈢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屬容易增減分裝之物,每次買賣之價量,均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本院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因非法販賣該海洛因予附表所列證人而獲得之具體利潤金額,然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屢次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確未有牟利之意圖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因此,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丁○○、壬○○、丙○○、甲○○、癸○○,且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而藉此牟利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於附表編號6之①、7之①、9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甲○○、壬○○,顯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意圖營利而於附表編號3-10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基於以上說明:①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6個月之期間。②97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24條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司法院認該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生效,並基於司法行政之責,立即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本次(指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司法院亦採相同立場等情,有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可憑,則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當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8年8、9月間,自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之法律。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①②、2部分所為(共3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至10部分所為(共計18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6之
②、8之④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於92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於
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7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除罰金部分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除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外)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至於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2項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98年8月21日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牛」之庚○○購買,因而據以循線查獲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99年3月16日中三總字第099001136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按,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而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庚○○,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①②、3-10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再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次數、數量均非甚鉅,即已遭警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有21次,惟各次所得僅各為區區500元至2000元不等,總所得亦僅28500元,不若一般大盤商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顯見被告販賣之情節尚屬輕微,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此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之刑。被告所犯之罪,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原審認定被告另有於98年8月7日中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之③)、98年8月19日中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之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壬○○、甲○○之行為,與本院認定此部分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有販賣予證人 潘美玲 之事實不符(如後述),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㈢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案外人張志強所申辦,並非被告所有,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用人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60-61頁),原審認係被告所有,顯然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原審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確有上開情輕法重,縱科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堪予憫恕情形,已如上述;又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罪刑不論宣告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另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已詳如前述,其否認部分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惕勵,皆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尤鉅,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等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予以分別宣告各褫奪公權8年,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取得之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合計28500元,業經證人辛○○等人交付予被告收取,即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案外人張志強所申請之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二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有前述交易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憑,並有證人辛○○等人所證述之交易過程在卷可憑,該行動電話雖未經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屬案外人張志強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被告所有分別涉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號分裝袋1大包、0號分裝袋1大包、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因被告經查獲時明確供述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60號卷第21、111頁),而因被告經警查獲當時亦有採集尿液,經囑託轉業機構實施檢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60號卷第12頁),以上扣案之物,既係被告所有分別涉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均應在被告所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中依法處理,併予敘明。再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均無關,且核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至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有原審及本院筆錄足按,並未於偵查中亦坦承自白犯罪,亦即被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並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無從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另辯稱其所犯上開各罪,供出毒品來源為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乙○○、癸○○等人購買的等語。惟經原審調閱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有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81號、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案件,經再函調該案,僅經通緝偵辦中,並未見有業經起訴公訴之情形,且乙○○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案件,係經其他證人(即購毒者,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暫隱證人之名)之證述而偵辦,其中並無證人即本案之被告子○○之指證資料,顯非因證人即本案之被告子○○之指證而查獲乙○○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案件之情事,此有該案之影卷在卷可憑;另經調閱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亦未見有癸○○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乙○○、癸○○,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藉販毒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98年8月7日中午,在臺中市清泉崗機場旁之道路邊,由被
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壬○○(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之③部分)㈡於98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路邊
,由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甲○○(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之⑦部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
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亦可)。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壬○○、甲○○部分(即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之③、7之⑦部分),依本案卷內證據,除證人壬○○、甲○○曾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述外,並無通訊監察紀錄譯文、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證人壬○○、甲○○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證,因無補強證據足佐,自無從遽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罪依據。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之③、7之⑦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對象及交易│販賣毒品過程│││││之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①98年8月10日│①②均在臺中縣│辛○○,第1次│辛○○以其使用之門│││晚上20時許○○○鄉○○路43│販賣市價新臺幣│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98年8月16日│1號住處附近之│(下同)2,000│電話與被告子○○門│││晚上19時許│道路邊。│元,第2次2,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元之第二級毒品│電話先行聯絡,約定│││共計2次││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起訴書誤載為第│,再由被告在約定地│││││一級毒品海洛因│點,交付甲基安非他│││││,業經公訴人當│命予辛○○,並向劉│││││庭更正在案)。│豫臺收取價金。│├──┼───────┼───────┼───────┼─────────┤│2│98年7月31日│在臺中縣中清交│戊○○(綽號阿│戊○○以其使用之門││││流道路邊。│三),販賣市價│號0000000000號行動│││共計1次││1,000元之第二│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級毒品甲基安非│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電話先行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再由被告在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向張││││││ 慶三 收取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3│98年8月3日下午│臺中縣東大路附│戊○○(綽號阿│戊○○以其使用之門│││14時40分許│近。│三),販賣市價│號0000000000號行動│││││500元之第一級│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共計1次││毒品海洛因。│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行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再由被告在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張││││││慶三,並向戊○○收││││││取價金。│├──┼───────┼───────┼───────┼─────────┤│4│98年8月4日下午│在臺中縣梧棲鎮│丁○○(綽號阿│丁○○以其使用之門│││18時許│童綜合醫院外面│榮),販賣市價│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檳榔攤。│1,000元之第一│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共計1次││級毒品海洛因。│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行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再由被告在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張││││││榮松,並向丁○○收││││││取價金。│├──┼───────┼───────┼───────┼─────────┤│5│①98年8月5日中│①②均在臺中市│壬○○(綽號阿│壬○○以其使用之門│││午│清泉岡機場旁之│興),第1、2次│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98年8月6日中│道路邊。│各販賣市價1,│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午││000元之第一級│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海洛因。│電話先行聯絡,約定│││共計2次│││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再由被告在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蔡││││││文進,並向壬○○收││││││取價金。│├──┼───────┼───────┼───────┼─────────┤│6│①98年8月6日下│①在臺中市中科│丙○○(綽號中│丙○○以其使用之門│││午15時許│路與中清路口。│藥),第1、2次│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98年8月11日││各販賣市價1,00│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下午15時許│②在臺中縣大雅│0元之第一級毒│號0000000000號行動│││(98偵2231○號○鄉○○路之肯德│品海洛因。│電話先行聯絡,約定│││併案審理部份)│雞速食店前。││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再由被告在約定地│││共計2次│││點,交付海洛因予張││││││中耀,並向丙○○收││││││取價金。│├──┼───────┼───────┼───────┼─────────┤│7│①98年8月2日上│①在臺中市中科│甲○○(丙○○│甲○○以其使用之門│││午11時許│路與東大路口。│之妻),第1、2│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98年8月2日下│②在臺中市中清│、3、4、5、6次│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午19時許│路路邊。│各販賣市價2,00│號0000000000號行動│││③98年8月4日晚│③在臺中縣沙鹿│0元之第一級毒│電話先行聯絡,約定│││上20時30○○○鎮○○街某汽車│品海洛因│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④98年8月10日│旅館。││,再由被告在約定地│││下午16時許│④在臺中縣大雅││點,交付海洛因予吳│││⑤98年8月13日│中清路路邊。││宜蓉,並向甲○○收│││下午18時許│⑤在臺中縣沙鹿││取價金。│││⑥98年8月1○○○鎮○○街道路邊│││││晚上19時許│。││││││⑥在臺中市科雅│││││共計6次│路與中科路路邊││││││。│││├──┼───────┼───────┼───────┼─────────┤│8│①98年7月31日│①在臺中市國際│癸○○,第1、2│癸○○以其使用之門│││下午19時43分│街60之2號東海│、3、4次各販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許│漁村餐廳店前。│市價1,000元之│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②98年8月1日晚│②在臺中市西屯│第一級毒品海洛│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22○○○區○○區○路60│因。│電話先行聯絡,約定│││③98年8月2日下│之2號附近。││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午15時許│③在臺中市國際││,再由被告在約定地│││④98年8月10日│街60之2號東海││點,交付海洛因予謝│││中午12時許│漁村餐廳店前。││宗翰,並向癸○○收│││(98偵22311號│④在臺中市國際││取價金。│││併案審理部份)│街60之2號東海││││││漁村餐廳店前。│││││共計4次││││├──┼───────┼───────┼───────┼─────────┤│9│98年8月8日下午│在臺中縣大雅鄉│壬○○,販賣市│壬○○以其使用之門│││13時至14時許間│清泉岡機場旁之│價1,000元之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道路邊。│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共計1次││。│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行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再由被告在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蔡││││││文進三,並向壬○○││││││收取價金。│├──┼───────┼───────┼───────┼─────────┤│10│98年8月15日晚│在臺中縣大雅鄉│丁○○,販賣市│丁○○以其使用之門│││上19時許│福雅路之杯樂飲│價1,000元之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料店。│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共計1次││。│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行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再由被告在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張││││││榮松,並向丁○○收││││││取價金。│└──┴───────┴───────┴───────┴─────────┘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如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編號1之①│犯,│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部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如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編號1之②│犯,│毒品所得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部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如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編號2部分│犯,│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⒋│如附表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號3部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如附表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號4部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⒍│如附表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號5之①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⒎│如附表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號5之②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⒏│如附表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號6之①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⒐│如附表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號6之②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⒑│如附表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號7之①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⒒│如附表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號7之②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⒓│如附表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號7之③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⒔│如附表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號7之④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⒕│如附表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號7之⑤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⒖│如附表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號7之⑥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⒗│如附表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號8之①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⒘│如附表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號8之②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⒙│如附表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號8之③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⒚│如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未扣案之│││編號8之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部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⒛│如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編號9部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編號10部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