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4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4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
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106元,及其中257,537元自民
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12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5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6
2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得於500,000元之
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又被告另
向中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由中信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中信商銀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
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貸款部分迄95
年9月27日止尚有本金257,537元、利息16,569元未清償,
信用卡部分迄95年10月23日止尚有消費款150,000元及利息
12,862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信商銀於100年3月22
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
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用卡須知、客戶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
符,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周佳佩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420元
合計6,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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