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借款予 林惠淙郭明政沈春林 之事實,告訴人林惠淙於偵、審時之指訴,證人即 尚豪 代書事務所之職員 莊素娥 證述:其事務所有擔保貸款之利息約在月息二分半至三分息,部分無擔保貸款利息則為十分之證詞,扣案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尚豪代書事務所搜得之承辦案件記錄簿一本、借款客戶電話表二張、客戶還款記錄資料夾一冊、擔保貸款設定文件一冊、切結書一冊、空白貸款申請表一冊、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聲請支付命令狀一份、借款客戶簽發之支票一冊、新竹企業銀行存摺十本、金主委託書一冊、金主資料一冊及訴狀有關文件一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常業重利之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證人 許淑惠許淑雲許瑞全游景章 等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提供金錢予尚豪代書事務所放款,利息二分半云云。惟許淑惠係上訴人之友,許瑞全、許淑雲分別為該證人之弟及姊,又為該代書事務所之金主,且未經具結,所證不免廻護上訴人,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二)告訴人林惠淙告貸時,雖提出單眼相機、 龍銀 等為質押,然於借貸時僅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且該等物品果價值不菲,告訴人自得㩦往合法當舖典當,毋庸向上訴人以高利貸款。(三)上訴人固於第一審提出 金鐘 美髮美容材料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職業工會會員證等為證,惟僅足證其另有合法職業,仍應成立常業重利罪。(四)上訴人雖請求向內政部函查當舖業者收當之利率,惟當舖業者收當利率為若干,與上訴人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另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莊素娥,惟該證人已於偵查時就上訴人收取放款月息之情事,供述明確,自無再行傳訊必要;另證人郭明政及沈春林等於第一審所為附和上訴人辯解之證述,係迴護避就之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告訴人林惠淙之指訴可採,上訴人應成立常業重利之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告訴人告貸時,所提出質押之單眼相機、龍銀等物品,於借貸時僅值一萬多元,故未前往合法之當舖典當等旨,自係認該質押品之價值確實不及擔保額,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無擔保貸款之情形計算其應付之利息,應符真實,且依卷內資料,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尚難認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再據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貸放之月息均為十分以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常業重利,亦無違誤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載明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認上訴人應成立本件犯行之理由,自係認上訴人所有之客戶還款記錄資料夾,在告訴人借款之部分,雖無記載「M十」或月息三十分,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雖其判決理由之說明較為簡略,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上訴論旨,妄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告訴人因急迫用錢,而向上訴人貸款等情,並於理由載明告訴人係因當時被人倒會,又因婚姻發生問題,急需金錢週轉等語,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乘人急迫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之婚姻發生問題,何以需款週轉,其遭倒會若干,告訴人任小學教師,且薪資不低,應無急迫輕率可言,指摘原判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仍係專執己見,任意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伍月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理由可採,而加重上訴人之刑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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