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壹拾壹個、電子磅秤壹台、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其餘販毒所得新台幣陸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從事檳榔批發零售業,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來源可疑,應是有人為誣陷上訴人,故意栽贓,至電子秤係秤檳榔重量,分裝袋則供包裝檳榔,均非販毒工具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羈押案時,均自白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 游志偉 、 許啟璋 ,核與證人游志偉、許啟璋於警訊供證相符,復有在上訴人檳榔攤查獲之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及販毒所得扣案可資佐證,則原判決採信上訴人上開自白,並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迭指警訊筆錄係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縱令實在,但除去警訊筆錄,仍無解上訴人刑責。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游志偉、許啟璋於警訊時之陳述,部分與上訴人上開自白不一致,嗣於偵審中且翻異前供,改稱未向上訴人價購安非他命,然何以採信游、許二人於警訊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理由一㈦已分別說明其取拾證據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而上訴人既否認販賣安非他命,原審自無從查明其販入價格。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警員 吳文程 、 蕭俊 ,供證人 郭義宏 指認,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