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公共危險罪刑部分之判決(過失傷害罪部分已判刑確定),改判論該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係依憑被告對於其於肇事後,逕自將其所騎已損壞無法發動之機車推離現場,逕自離去,而未留在現場保護被害人 張鎮雄 (已死亡)或待警前來處理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參酌證人 陳建樹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於肇事後,僅向伊稱係自己騎機車摔倒,要伊通知被告家屬將被告送醫,被告並未提及本件車禍之事;證人 連錦山 於第一審法院證述: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張鎮雄業因受撞而不省人事,幸經伊路過而在現場保護,並通知警員到場處理,否則被害人張鎮雄極可能遭受其他車輛撞擊各等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其腳亦受傷,因在現場等不到救援之人,為此其乃自行推機車滑行離開欲向他人求救,且其另有打電話囑其媳婦趕到車禍現場,然其媳婦到達現場時,人已不在現場,其確無故意遺棄或逃逸之意思云云。然查,依上開證人陳建樹、連錦山之證言,雖被告當時亦受有腳傷,然其既可自行移置機車離去現場,顯見其尚有對被害人張鎮雄為必要保護之能力,乃竟拋下被害人張鎮雄在現場逕自離去,其係蓄意遺棄逃逸,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使被害人張鎮雄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不為必要之保護,將之棄置在現場而逕自逃逸部分,雖同時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惟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訂定,係有感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成立不易,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始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公布,且二罪之法定刑度均相同,增訂之肇事逃逸罪顯係原遺棄罪之新法,應直接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濫用量刑裁量權、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被告並請求法院為無益之調查,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敘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遺棄或逃逸之犯行,並辯稱:……其另有打電話囑其媳婦趕到車禍現場,然其媳婦到達現場時,人已不在現場,其確無故意遺棄或逃逸之意思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四頁第八行)。其未再傳喚被告媳婦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並不相當,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又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是過失致人於死(重傷)罪與遺棄致人於死(重傷)罪,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重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張鎮雄之重傷害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五行),並未認定被告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張鎮雄之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遺棄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並不構成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加重結果犯。原判決理由之說明雖嫌簡略,但其援引之法條,既無不合,尚難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尚有誤會。另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過失程度、被害人張鎮雄所受損害、及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暨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肇事遺棄罪部分,因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在法定刑範圍內改判科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難謂有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亦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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