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玩具空氣長槍(槍枝號碼0000000000)壹把(含小瓦斯鋼管陸支、超速力鋼管壹支、鋼珠壹包)、十字弓壹把(含十字弓箭大貳拾柒支,小壹佰壹拾支)均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其因持有上開槍、彈及刀械,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參酌證人 陳舜富 、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茂祥 供證之情節。復有玩具空氣長槍(槍枝號碼0000000000)壹把(含小瓦斯鋼管六支、超速力鋼管一支、鋼珠一包)、十字弓一把(含十字弓箭大二十七支、小一一0支)、改造子彈一顆(已試射完畢)扣案足憑。而該扣案之槍、彈及刀械經送鑑定結果,認該玩具長槍單位面積動能達四十二‧二七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另六釐米小鋼珠一包、瓦斯鋼管六瓶、超速力鋼管,係供本槍枝使用之附屬品),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該改造子彈一顆,係由玩具轉輪槍彈改造而成,直徑約五‧七釐米金屬彈頭子彈,認亦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一一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八)刑鑑字第一四一五五一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又該十字弓經檢察官勘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十字弓刀械(另十字弓箭為該十字弓之附屬品),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及刀械係其兄 陳文作 生前藏放,被警查獲時已佈滿灰塵,陳文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死亡後,伊並未收藏持有上開違禁物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上訴人於警訊中即供稱:「(問:你持有空氣槍、十字弓等物作何用途?)係於平日到山上獵殺飛鼠、斑鳩等野生動物用」「我平時使用係將小鋼管(空氣壓縮筒)裝上,再裝上小鋼珠(一次可裝十顆小鋼珠),拉滑套、上鏜一顆小鋼珠,就能發射使用了」等語,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持有槍、彈及刀械犯行,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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