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縣○○鄉○○村○○路○○○號永富機車行負責人,並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於該處更換電錶一組(電錶號碼00000000號),惟其為圖降低電費開銷,竟基於毀損公物及竊電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間之某日,由不詳姓名之人,先將設在該處,由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營事業機關台電公司於職務上所裝設委託由用電戶掌領保管,而加在前開電錶外之塑膠封印鎖及封印鉛塊加以拆開,致令其不堪為封鎖之使用後,再將該電錶內之電壓接續鉤放鬆,改變電錶結構,使電表失準,以達竊電之目的。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員前往上開地點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物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等罪嫌。審理結果,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㈡、謂「前開八十七年二月間換下之舊電錶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查緝扣案之電錶,於當初安裝時被告均未在場,則於安裝之初,各該電錶之內部結構及封印鎖,是否正常完好,已非毫無疑義,且所指八十七年二月間換下之舊電錶電壓鈎有鬆動情形,更屬告訴人台電公司內部檢修人員片面之詞,再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台電公司人員到查緝現場至警察人員到場會同之前,既未通知被告在場,被告因而質疑台電人員此段時間之公正性,亦非全然無由。」云云,為諭知被告無罪理由之一。然台電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於安裝電錶之前,有無先行檢測是否正常完好?有無將內部結構及封印鎖不正常、非完好之電錶安裝於用戶之可能?其安裝電錶之作業程序為何?又八十七年二月間換下被告使用之舊電錶電壓鈎有鬆動情形,係如何發現?檢修人員依通常作業程序,有無詳加記錄?再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台電公司到現場查緝時,縱未通知被告在場,但已通知警員到場會同查緝,而依到場之警員卓振樹證稱:「我們到達時電錶還沒拆下。」、「……但台電人員有指給我們看(電錶)曾經被撬開的痕跡。」、「……我去時電錶還掛在牆壁。」、「……封印鎖還未開,我過去時電力公司人員,才用螺絲打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反面,一審卷第
十八、十九頁),且有拍攝現場會同警方及用電人檢查電錶、封印鎖遭撬開等情形之照片六張存卷可稽(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內附件)。原審未就前開各項情形深入調查,詳加審酌,遽依被告質疑台電人員之公正性,予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非無可議。㈡、台電公司提出被告用電度數表所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以前之用電度數,其中八十七年二月份一六八度,四月份一五八度,六月份一二九度,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稽查換錶後,八月份即增加至一0三七度,嗣後各月份亦明顯增加很多(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原因何在?雖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始舉家遷入該用電之地址居住等語,但其舉家遷入前後之用電量,是否有如此懸殊之差異,原審未切實調查說明,即謂被告舉家遷入後電器用品有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等,該電錶於八十七年六月份之後用電度數增加,應屬合理之現象,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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