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持扣案偽鈔一張至東興檳榔攤購買香菸未遂之供詞,並參酌證人即東興檳榔攤老闆 李建聰 、及當時前往現場查獲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 李信立 、證人 林飛鳳 之證詞,及卷附之偽造千元(新台幣|下同)紙鈔四張,台灣銀行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銀發乙字第一六五二四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明知為偽鈔而行使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四張偽鈔係伊友人林飛鳳拿給「賴 建福 」,再由「 賴建福 」拿給伊,以清償林飛鳳向伊所借款項,伊並不知所行使者為偽鈔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開四張偽鈔上無浮水印,材質粗糙,顏色與真鈔顯有差異,且偽鈔四紙號碼均相同,上訴人並非無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外觀明顯有異而號碼均相同之紙鈔已難諉為無辨識能力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㈠扣案偽鈔與真鈔圖案相同,有無浮水印須仔細觀察,真鈔使用多次顏色亦會稍退,如非一張張檢驗,通常亦無人注意鈔券之號碼,原審認事與經驗法則相違。㈡綽號「建福」者,本名為 陳克信 ,現正在桃園監獄服刑中,林飛鳳本身即因偽造貨幣涉案中,應予傳訊陳克信與林飛鳳對質,釐清案情。㈢上訴人僅使用一張偽鈔購物,並未再向他人購物,且被發覺使用偽鈔時,並未逃離現場,顯徵其不知扣案之鈔票為偽鈔,如上訴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鈔,不甘損失而使用之,應屬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犯罪,原審未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誤云云。經查上訴人自始即未供承伊係收受後,始知悉為偽鈔,因不甘受損而予以行使,公訴人亦未就該事實起訴,原審未予論述,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僅供稱:該四紙偽鈔係由「賴建福」處得來, 賴某 在三、四年前欠伊一條五千的等語(詳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警訊筆錄、及第十八頁偵查筆錄),嗣於審理中始改稱:係友人林飛鳳拿給「賴建福」,再由「賴建福」拿給伊,前後所供矛盾已現,且其於審理時又無法供出「賴建福」之真正年籍資料,所供各節尤難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建福」者,本名為陳克信,現正在桃園監獄服刑中,請求提訊一節,然縱予證明陳克信為「建福」者,亦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偽鈔係來自「建福」者之事實無妨害,上訴人自承已使用該鈔券向李建聰購買香菸,原審依相關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係明知為偽鈔而予行使,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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