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張家毓 (原名: 張瀚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53,620元,及其中135,950元,
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㈡23,454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
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週年利率2%,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1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銀行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
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至94年8月30日止累計135,95
0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中
華銀行153,620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中華銀行已於
94年8月30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
讓與伊,伊應得請求被告清償之。
㈡被告於92年1月17日向中華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
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
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
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93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23,454元未清償(下稱系爭現金
卡債權),而系爭現金卡債權業經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
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
2年9月30日讓與伊,伊應得請求被告清償之。
㈢綜上,伊乃對被告具有系爭信用卡債權、系爭現金卡債權,
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往來明細
、太平洋日報、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