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劉壯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經原告審核後撥款至被告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民
國93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
%固定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每月7日繳款,共分60期,被
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計算。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8月6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而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7至2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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