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彥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4之住處內,以針筒(業經丟棄)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100年7月28日下午
2時10分許,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在上開地點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背面、15背面-16背面頁),並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前後一致相合(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偵查卷第5、29頁)。
(二)被告於100年7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L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8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偵查卷第13、12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函1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足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林彥宏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工具之針筒,被告供承已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仍存在,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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