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2、6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永良為向 曹秋官 租用位在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198之1號
1樓之房屋,在未取得其岳母 曹木筆 之同意或授權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11月7日上午,至介壽村之某書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曹木筆」之印章1顆,再前往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138號之曹秋官住處,向曹秋官佯稱已徵得曹木筆之同意擔任租用介壽村198之1號1樓房屋之連帶保證人,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曹木筆」之署名、印文各1枚,以表示曹木筆願意擔任其保證人之意,而向曹秋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曹木筆。嗣因林永良遲未給付租金,遭曹秋官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訴請曹木筆給付租金,經曹木筆否認有同意或授權林永良代為簽名、蓋章之事,始查悉上情。
二、林永良於98年5月28日前後之某不詳日期,因觀察到其隔壁鄰居即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274號之 陳玉蘭 住處無人在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當日下午3時許,自其在同址272號經營之「吸引力卡拉OK」與陳玉蘭上址住處間之小通道,通往陳玉蘭住家之後門,見陳玉蘭住家後門並未上鎖,即徒手開門侵入至2樓,先至陳玉蘭之房間內竊取金飾項鍊3條、戒指8只、手鍊2條、耳環1對、項鍊墜飾2個等財物約4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至陳玉蘭之母親之房間內,從衣櫃中竊取現金6萬元。林永良於得手上開財物,即又循原路逃逸,並趁同年7月12日搭機返回臺灣之際,將所竊得之金飾攜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不詳銀樓,以12萬元之價格變賣牟利。林永良於得款後,未幾即將全部所得款項18萬元花用一罄。嗣陳玉蘭之母親因需要用錢,發現存放於衣櫃內之現金不翼而飛,進而與陳玉蘭清查財物,始知家中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林永良於99年7月10日前幾日,因觀察到位在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268號之「華盛眼鏡行」夜間均無燈火,研判居住在該址並經營眼鏡行之 孫德祥 、 王金玉 夫婦係返回臺灣或去大陸地區旅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7月10日夜間10時許,至孫德祥、王金玉夫婦之上址住處,徒手直接拉開眼鏡行正面鐵門侵入,逕至2樓主臥室,用力撞開主臥室房門而入內翻箱倒櫃,先後竊取王金玉所有而存放在化妝檯下方皮箱內、化妝檯左側檯面抽屜內之金飾項鍊、手鐲、戒指、玉飾等財物約10兩,總價值約52萬元(以當時飾金市價1錢4,780元計算)。林永良於得手上開財物,並將現場復原後,即又循原路逃逸,且將所竊得之飾品上網變賣,並趁同年8月24日搭機返回臺灣之際,於當日下午
4時許,在臺北車站北門附近,以15萬元之價格,將所竊得之飾品面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林永良於得款後,於同年月27日將其中8萬元以晶卡窗存之方式,存入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7萬餘元則帶在身上供己花用,未幾即將全部所得款項15萬元花用殆盡。嗣孫德祥於99年7月18日返回住處,發現王金玉所有之玉墜1枚掉落在床邊,察覺情況有異,並連絡人在大陸地區之王金玉,待王金玉於同年月20日返回住處清點財物,始知失竊上開財物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永良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明確。前揭事實二所示之部分,業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且經核此部分,與原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此追加起訴,依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事實,均業據被告林永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秋官、曹木筆、陳玉蘭、王金玉、孫德祥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依序有下列資料附卷可佐:㈠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99年度偵字第62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㈡連江縣警察局南竿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6張、國內旅客離站紀錄查詢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81號卷第14頁至第25頁)、㈢連江縣警察局失物協尋專刊內失竊金飾協尋樣式、金飾保單影本、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被告林永良之郵局帳戶明細等(見99年度偵字第69號卷第22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永良偽造「曹木筆」之印章,用以在房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曹木筆」之印文及署名,並向曹秋官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98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侵入被害人陳玉蘭之住處,竊取被害人陳玉蘭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於99年7月10日夜間10時許,侵入孫德祥、王金玉之住處,竊取被害人王金玉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曹木筆」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並於上述租賃契約上偽造「曹木筆」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應具有相當之法治觀念,竟以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生損害於曹木筆及曹秋官之權益,且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顯乏守法及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曹秋官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頁),態度良好,足見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曹木筆」印文1枚及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曹木筆」印章1顆,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表:
偽造之「曹木筆」印章壹顆、「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曹木筆」印文壹枚、署名壹枚。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