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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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倫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簡毓卿 支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黃偉倫應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起,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黃偉倫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中正路150號「子稜汽車」負責人,經營二手車託售業務。其於民國99年6月15日,受簡毓卿委託代為出售簡毓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於委賣期間,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過戶至黃偉倫名下,委賣取消時,則應過戶返還簡毓卿。黃偉倫為受簡毓卿委任為簡毓卿處理上開銷售車輛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6月25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其名下後,未經簡毓卿同意,擅以上開車輛供擔保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供己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簡毓卿之利益。
二、案經簡毓卿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毓卿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份、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列印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及被告聲明1份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汽車買賣事宜,係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忠實執行受任事務,竟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為告訴人銷售車輛之機會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將向銀行借款之金額全數清償,註銷動產擔保之登記,並將該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45,000元,已於100年11月30日調解期日當庭給付40,000元,暨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