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盈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盈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邱盈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為「邱盈凱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一、二案);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搶奪罪名,第三案)、拘役五十五日(妨害自由罪名,第四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第五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第六案),上開第一、二、三、五、六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0三一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與第四案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五、六行有關「(毛重0.一六四公克,淨重0.0四四0公克)」、「(驗餘淨重0.0四三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淨重0.0四四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四三八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為「證人 楊普賀江素萩 於警詢之供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邱盈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罪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四三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87號被告邱盈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409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板橋區○○○街102巷3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盈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7日晚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61巷1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4公克、淨重0.044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盈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478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溫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靜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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