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宏傑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強押未滿18歲之少年高○○(00年00月0生、姓名、年籍詳卷)坐上不詳車號之機車,並載送高○○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網腳網咖」,要求高○○不得離去,於翌日(即100年1月1日)凌晨0時許再將高○○帶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又將高○○帶回「網腳網咖」,限制高○○之行動自由,期間劉宏傑、張○○於100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網腳網咖」內,向高○○恐嚇稱:「一天1,000元,直到20萬,不然要把你處理掉!」等語,並由張○○徒手毆打高○○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高○○心生畏懼,而依旨簽立借據1張。直至100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2人始將高○○載回其就讀之國中,嗣高○○之家長至「網腳網咖」尋得高○○,始查悉上情,報警處理,劉宏傑、張○○因而未取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及同案少年張○○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之經過、證人即同案少年張○○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供述其與被告共同對告訴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情節明確,並有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調字第387號全卷影本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張○○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繼續不斷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復藉由其與張○○人數之優勢,使其能在違法狀態持續中,併對告訴人施加強大之心理壓力,壓抑告訴人之自由,以便順遂其藉此恐嚇手段取財之目的,其基於一意思決定,實行前揭複合犯行,應認屬行為單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前揭2罪為數罪併罰,容有未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12月31日起迄100年1月3日止,被害少年高○○係00年00月生,同案少年張○○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犯罪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並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其第
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內容並未改變,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即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僅因細故即以私行拘禁及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借據,對告訴人自由法益之侵害甚重,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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