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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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91、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宜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3月6日至9日間之某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其另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5日晚間10時34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宜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㈢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
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①案);
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②案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被告入監執行①案,於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甲執行案,於
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假釋嗣遭撤銷、現入監執行甲執行案之殘刑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①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出毒品上手之姓名(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91號卷第35頁),惟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年8月30日函1份(見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足憑,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表在案足佐,猶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漠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房助手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