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告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瑃䔶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被告 黃國泰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89年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而原告公司股東曾於99年7月8日決議共同增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被告即依其持股比例繳交100萬6,250元之增資款,嗣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1會議室(下稱28號2樓之1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被告因人事任用問題未獲其他董事支持,當場請辭董事長一職(然仍任董事),並經出席董事互選李瑃䔶為董事長,被告明知已無權代表原告公司,且擔任公司董事有義務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私自提用公司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未循正常退股程序,利用其交接前所保管原告公司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旋於董事會召開後翌(5)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在該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填載100萬6,250萬元而偽造取款憑條1紙,再持以交付與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揭款項,而取得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100萬6,250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兆豐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將提領之前開款項匯入其個人所有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㈡被告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能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償;被告身為公司董事本應依據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被告顯然違背其委任之義務,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且被告無端受有100萬6,250元利益,原告亦受有此損害,自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爰就上開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並無召開99年7月8日股東會,更無公司決議增資,實乃原告公司總經理 林文宏 携帶1份計劃書,至被告所任職醫院,向被告表示原告公司恐資金短缺,並提議試行籌款,徵詢各原始股東關於籌措資金匯款意願,於99年10月底前,若總匯款能夠達到500萬元之目標,始進行公司增資之手續;如未能達成共同匯款目標,各匯款股東得取回其所匯款項,公司應退還予各匯款股東,公司即不進行增資之程序。被告誤信原告公司總經理林文宏之言,乃於99年10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並交付6,250元之現金予林文宏,而被告匯款與交付共100萬6,250元乙事,為兩造先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執。至99年10月底,各原始股東匯款並未達到500萬元之目標,亦未進行公司增資程序。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稱99年7月8日之公司增資決議存在,亦無所謂共同匯款500萬元達成之事,則被告先前匯入與交付原告共計100萬6,250元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應返還被告100萬6,250元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為保障債權,乃取回同額100萬6,250元,並未多取,未造成原告之損害;此外,取回該筆款項滿足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與不當得利,並無理由。㈡本件被告所匯入100萬6250元係屬原告應返還與被告之不當得利,倘認為被告取回匯款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者,被告並以對於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與原告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自90年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知悉該公司於98年5月間所辦理之增資4,500萬元程序,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可使用之資金不足;嗣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被告乃於99年7月8日與公司主要股東兼總經理林文宏決定以現金增資為名義,由各股東依98年5月增資前之實質持股比例,先行補足資金500萬元供公司週轉,惟各股東因資力不足,多未能於約定之99年9月30日前繳納,而被告分別於99年9月14日、同年10月29日各匯款100萬元繳足(包含另名股東 蔡淑英 應繳納部分);惟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28號2樓之1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被告因會計任用問題未獲支持,當場請辭董事長,同時改選李瑃䔶為董事長;詎被告認僅其繳足該增資款項,其餘股東並未繳納,心有不甘,竟明知其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不得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使用該公司之印章,為取回上開款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1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持未交還之原告公司印章、存摺,至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在該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100萬6,250元,盜蓋原告公司之印章及其個人私章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後,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仍係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有權代表公司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交付兆豐銀行所保管系爭帳戶內屬原告公司所有之100萬6,250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及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5至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繳交100萬6,250元之增資款後,因故請辭董事長一職,明知已無權代表原告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未循正常退股程序,利用其交接前保管原告公司所有兆豐銀行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旋於董事會召開後翌(5)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往兆豐銀行土城分行,由系爭帳戶提領100萬6,250萬元,並將提領之前開款項匯入其個人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加以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該款項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自90年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知悉該公司於98年5
月間所辦理之增資4,500萬元程序,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可使用之資金不足;嗣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被告乃於99年7月8日與公司主要股東兼總經理林文宏決定以現金增資為名義,由各股東依98年5月增資前之實質持股比例,先行補足資金500萬元供公司週轉等情,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已如上述。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提出增資決議書面,有該增資決議書面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6頁),足以證明各股東就先行補足500萬元已有共識,被告復未具體舉證有增資失敗即退款之約定存在,則被告抗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99年7月8日之公司增資決議存在,亦無所謂共同匯款500萬元達成之事,被告先前匯入與交付原告共計100萬6,250元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返還被告100萬6,25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為保障債權,乃取回同額100萬6,250元,並未造成原告損害,亦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倘認被告取回匯款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者,被告亦得以對於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告復抗辯其他股東一直未繳納增資款云云。惟查,原告公
司股東 林文輝 於99年9月27日將增資款32萬元匯入原告公司所有兆豐銀行系爭帳戶;股東蔡淑英於99年9月30日將增資款80萬元交予總經理林文宏,並由林文宏於該日將80萬元匯入原告系爭帳戶;股東林文宏於99年9月30日將增資款60萬元匯入原告系爭帳戶;股東 鄭逢庚 於99年11月1日以 鄭育奇 名義將增資款6萬2,500元匯入原告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公司所有兆豐銀行系爭帳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57至59頁),而被告係於99年10月29日匯入100萬元,股東林文輝、蔡淑英、林文宏等匯入增資款之日期均在被告匯入之前,被告稱其他股東未繳納增資款,要與事實不符。參以原告公司總經理林文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案件證稱:國泰醫院管理公司於99年7月8日決議增資500萬元前即已辦理增資4,500萬元,但當時股東沒那麼多錢,另想說可以找其他人來認股,所以該次增資股款並未繳足,實際上該筆驗資款是週轉來的,之後公司的錢不夠用,也沒有人要來認股,因此99年7月8日董事會決定依照持股比例先繳足500萬元,又怕各股東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大家希望於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分期繳納,被告也表示如果股東未按照期限繳錢,他要將股份吃下來;股東名冊上雖有9名股東,但有些是掛名,林文輝、 楊美雲 都是伊的股份,鄭育奇是鄭逢庚的, 莊瑞邊 部分則登記在 莊雅晴 、 莊雅鈞 名下,所以有實質股份的股東都要繳交增資款;至目前為止,僅被告及莊瑞邊部分沒有繳齊,因為莊瑞邊的股份是由被告買走,所以莊瑞邊應該不用繳這筆錢,其他股東包括伊都已繳完,只是繳慢了一點,當時沒有約定可以把該增資款領回等語,有該案審判筆錄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訴字卷第60至75、89頁,併參該刑事案卷第97、98頁、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訴外人鄭逢庚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案件證稱:伊以侄子鄭育奇、友人 黃美欣 名義投資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但伊未參與公司經營,主要是由林文宏及被告經營;99年間公司通知伊要集資500萬元,因此伊按持股比例於99年11月1日以鄭育奇名義匯款6萬2,500元,至於98年4月間公司增資4,500萬元一事,沒有人通知伊繳錢,是到公司喝茶時聽到公司的人聊天才知道,直到99年11月公司通知伊繳錢時,伊才匯款6萬2,500元,但公司的人只說用途是增資,沒說是借給公司,也沒說其他人未繳錢的話可以領回該筆錢等語,亦有該案審判筆錄可稽(本院訴字卷第60至75頁,併參該刑事案卷第106至109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瑃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案件證稱:公司於97年間資本額增加至500萬元那次,被告邀伊出資成為股東,伊另以友人 陳霆量 名義投資,持股比例共為10%,伊不知道為何98年之股東名冊會變成伊與陳霆量僅各占3%而已,之後99年7月8日決議要增資這件事情,伊沒有錢去匯款,被告說不用急慢慢來,伊不記得自己有無去繳款,但陳霆量向伊提過要繳錢,伊說沒有錢可以繳,他則說會想辦法,之後於100年1月5日以 歐斯亮 名義所匯之50萬元應該就是陳霆量的部分,被告及林文宏都沒有說這筆款項沒有籌足就可以領回等語,有該案審判筆錄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6至88頁,併參該刑事案卷第129至133頁), 益徵 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公司所為增資決議,有增資失敗、股東未繳足增資款即退款之約定云云,洵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匯至原告公司兆豐銀行系爭帳戶100萬6,250元款項係增資款,被告並無提款及占有之權限,而擅自提領據為己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00萬6,250元款項並自提款翌日99年11月6日起加給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6,250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