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告 吳家龍 被告 吳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1日下午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九十五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有吳家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在三民路95號前停等紅燈,因煞車不及,駕車自後撞擊原告上開機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及感染、手磨損擦傷未提及感染、左腰第11、1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看護費3萬元、交通費1000元、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營業損失50萬元之損害,合計1,33萬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車速不快,亦未於駕駛車輛時講電話,被告撞
及原告後隨即煞車,原告雖跌倒但未遭機車壓傷,原告僅受有手擦傷之傷害,甚且幫被告開車門,卻以機車排氣管斷裂向被告索賠16萬元,經被告審視後僅排氣管支撐架斷裂,嗣經被告報警後,警察一再提醒原告就醫,原告卻一再延遲,且與警察聊天,當時原告未表示疼痛,傷勢非重。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驗傷單及診斷證明書,僅受有第四指擦傷1.1×1.2公分,背部挫擦傷1.5×1.6公分,就醫後隨即離院,並無住院或檢查之必要,再於101年12月23日20時46分再次就醫,並於同日9時離院,僅14分鐘即診斷為左腰第11、1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且載明潛隱性骨折急診x光無法明顯呈現,原告取得不同醫生之診斷,原告所稱所受傷害應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3年9月23日筆錄,本院卷第51頁):
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九十五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有吳家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在三民路九十五號前停等紅燈,因煞車不及,駕車自後撞擊原告上開機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事實,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自白,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如前開所述之損害,
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000元、看護費30000元、交通費1000元、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營業損失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駕車自後撞擊原告騎乘機車之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凌晨1時05分因急診,經醫師診斷背部挫傷、擦傷1.5X1.6公分、右手肘、右手第4指擦傷1.1X1.2公分等傷害,再於102年12月23日晚上8時46分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背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及感染、手磨損擦傷未提及感染、左腰第11、1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經醫師囑言:某些潛隱性骨折急診X光無法明顯呈現,須於1~2日內返骨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以及二次評估,建議休養10日為宜等語,有1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3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4554號卷第29、30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係以X光判定原告所受之傷勢,原告之後僅在骨科就診一次,醫師開藥,有本院103年9月15日之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上開證明書及電話紀錄,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除肉眼可見之擦挫傷外,尚有經由X光診斷閉鎖性骨折,原告遵循醫囑返回骨科就診,是以,原告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000元、看護費
30000元、交通費1000元、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營業損失5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之傷害,前往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1,511元(441+240+830=1,511),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門診收據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0-72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51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原告所受當時傷害經判斷為一般外傷,僅需傷口照護
及門診處置,未達住院需要,亦無肢體失能之主訴或臨床發現是否須請看護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簡稱聯合醫院函),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由妻子看護,支出看護費30,000元云云,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原告並無肢體失能之主訴或臨床發現是否須採用何種
交通工具代步等情,有聯合醫院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況原告所受之傷害,下肢並無受傷,應可自行走動,且原告亦未提出支出交通費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
為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建議休養10日為宜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554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0日,應為有據。原告為宣采飾品企業社之負責人,102年度全年所得為39萬7928元,有原告提出宣采飾品企業社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據此計算,原告平均每月所得為3萬3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請求因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萬1054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3,161÷30X10=11,054)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導致營業損失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大專畢業,已婚,育有一女,102年度名下無不動產,有資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511
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1054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42,565元(計算式:1,511+11,054+30,000=42,56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1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按(見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該次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