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5291號、偵字第1811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弘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計驗餘淨重拾壹點玖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玻璃球吸食器柒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計驗餘淨重拾壹點玖貳零捌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肆個、玻璃球吸食器柒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蔡弘裕(一)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94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同年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三)、(四)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0號裁定就(二)、(四)之罪減刑並與(三)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0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附近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75公克,驗餘淨重10.72公克,純質淨重7.82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華新旅館127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10.75公克,驗餘淨重10.72公克,純質淨重
7.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13.563公克,驗餘淨重11.92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7個、吸食器1組,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弘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供參。又扣案之粉末1包、白色結晶塊及米白色結晶塊共3袋,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
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7個、吸食器1組可佐,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任意持有第一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目的是為供給施用,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0.75公,驗餘淨重10.72公克,純質淨重7.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驗餘淨重11.9208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7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