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7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3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1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鑑犯如附表編號1至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 郭承畑 (通緝中)為登記桃園縣永安漁港籍「勝章號」漁
船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李榮鑑為「勝章號」漁船之船長; 許育滕 、 郭信 均為郭承畑所聘雇之船員,渠等均明知外國人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不得任意入境我國,且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李榮鑑為謀每次成功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分別與郭承畑、許育滕及 郭信均 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分別與郭承畑、許育滕、非法入境之越南籍女子DOTHITHUAH(中文姓名 杜氏 秋荷 ,下以中文姓名稱)及郭承畑之友人 石美珍 (許育滕、郭信均、 杜氏秋荷 及石美珍等人,均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4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確定)、石美珍之大陸籍胞弟 石先鑒 (大陸籍,起訴書誤為石先「鑑」應予更正)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杜氏秋荷前曾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後自工作處所逃逸,於民
國101年10月29日遭移民署查獲,並於101年12月11日遭驅逐出境,管制入境至107年12月11日,其為再次來臺工作,竟與李榮鑑、郭承畑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計劃由李榮鑑、郭承畑負責以漁船之方式將杜氏秋荷偷渡入臺。謀議既定,李榮鑑與郭承畑即於102年2月初某日,駕駛「勝章號」漁船自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下稱永安漁港)出海,其2人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下稱平潭縣)某處海邊,接應杜氏秋荷上船,並將杜氏秋荷藏於船倉以躲避查緝,再返回永安漁港之方式,協助杜氏秋荷非法入境。
⒉李榮鑑、郭承畑、許育滕及杜氏秋荷,另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入國之犯意聯絡,以向偷渡者每人收取美金3,000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下均同),由杜氏秋荷透過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越南籍仲介「 阮文強 」(音同,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攬欲來臺工作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越南籍人士4名,並將該等越南籍人士載送至平潭縣澳前鎮等候,杜氏秋荷再以電話與郭承畑聯繫偷渡時間,確定時間後,郭承畑即於102年5月8日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帶領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下海點,另指示李榮鑑及許育滕於翌日即9日0時6分許,駕駛「勝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等人即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大陸地區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接應該等越南籍偷渡者上船,並將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藏放在船艙內,再以帆布覆蓋以躲避查緝,郭承畑則另行搭乘飛機於同日即9日返臺。嗣李榮鑑及許育滕駕駛「勝章號」漁船於同年月10日7時50分許,返回永安漁港,該等越南籍偷渡者即自永安漁港上岸,再由郭承畑駕駛小貨車將偷渡者載送至永安漁港附近馬路邊,再轉搭杜氏秋荷預備之車輛離開,而以此方式共同使上開4名越南籍人士非法進入我國。
⒊李榮鑑、郭承畑、許育滕、石美珍、石先鑒、杜氏秋荷及「
阮文強」,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阮文強」招攬欲來臺工作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越南籍人士7名,郭承畑為省去每次到大陸帶領偷渡者至下海點之麻煩,即由石美珍聯絡石先鑒,欲由石先鑒帶領偷渡者至下海點。嗣郭承畑於102年6月1日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並與石先鑒共同帶領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之下海點,另指示李榮鑑及許育滕則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勝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等人即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接應該等越南籍偷渡者上船,並將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藏放在船艙內再以帆布覆蓋以躲避查緝,郭承畑則另行搭乘飛機於翌日即
2日返臺,李榮鑑及 許育勝 駕駛「勝章號」漁船於同日即2日11時46分許,返回永安漁港,該等越南籍偷渡者由永安漁港上岸後,由郭承畑駕駛小貨車將偷渡者載送至永安漁港附近馬路邊,再轉搭杜氏秋荷預備之車輛離開,而以此方式共同使上開7名越南籍人士非法進入我國。
⒋李榮鑑、郭承畑、許育滕、杜氏秋荷及「阮文強」等人,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阮文強」招攬欲來臺工作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越南籍人士5名,並將該等越南籍人士載送至平潭縣澳前鎮等候。郭承畑則於102年6月29日13時9分許,自臺中港搭乘海峽號客輪出境至平潭縣,再帶領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之下海點,另指示李榮鑑及許育滕於同日7時35分許,駕駛「勝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等人即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接應該等越南籍偷渡者上船,郭承畑與該等越南籍偷渡則藏在船艙內,並以帆布覆蓋以躲避查緝。嗣於翌日即30日3時33分許,返回永安漁港,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自永安漁港上岸後,由杜氏秋荷接應將偷渡者偷渡上岸,再轉搭杜氏秋荷預備之車輛離開,而以此方式共同使上開5名越南籍人士非法進入我國。
⒌李榮鑑與郭承畑、郭信均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2年7月16日由越南籍仲介「阮文強」招攬欲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7名,並將該等越南籍人士載送至平潭縣澳前鎮,並由石先鑒包車載送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之下海點。李榮鑑及郭信均則於同日16時14分許,駕駛「勝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郭承畑則藏匿於「勝章號」漁船之船倉上並以帆布覆蓋,躲避查緝一同出海,郭承畑、李榮鑑及郭信均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欲接送該等越南籍偷渡者來臺,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通報平潭縣公安邊防大隊,在入境臺灣地區前,當場查獲郭承畑、李榮鑑、郭信均及越南籍人士7名,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榮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郭承畑於大陸地區之警詢筆錄4份(參見警卷第14
-66頁)、同案被告杜氏秋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參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48頁至第155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82頁、第90頁】、同案被告石美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參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偵卷第196頁至第199頁、本院卷㈠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72頁至第177頁)、同案被告許育滕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參見警卷第85頁至第93頁、偵卷第240頁至第243頁)、同案被告郭信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參見本院卷㈠第274頁正反面、第296頁反面至第29
7頁反面)。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翻拍照片影本、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影
本各1紙、「勝章號」漁船照片1張、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
6份(見警卷第71頁至第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213頁至第233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許育滕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549號卷第75頁)、搜索被告杜氏秋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0頁)、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紙、專勤外人安檢留置查詢資料2紙(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5份(見偵卷第
215頁至第216頁、本院卷㈠第230頁、第232頁、第234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次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者,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3條後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榮鑑之所為,雖在大陸地區之中華民國船艦上犯罪,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之犯行曾經平潭縣人民法院裁判確定(詳後述),全部仍應適用我國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處斷。是核被告李榮鑑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⒋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至4),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及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而入國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⒌所為(即如附表編號5),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
㈡被告李榮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
行,與同案被告郭承畑、杜氏秋荷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承畑、許育滕、杜氏秋荷及不詳之偷渡來臺之越南人士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承畑、許育滕、石美珍、大陸地區人士石先鑒、同案被告杜氏秋荷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阮文強」及不詳之偷渡來臺之越南人士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承畑、許育滕、杜氏秋荷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阮文強」及不詳之偷渡來臺之越南人士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違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即船舶所有人郭承畑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至4違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即船舶所有人郭承畑、船員許育滕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⒌違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承畑、船員郭信均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⒋所示之犯行,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李榮鑑本係漁民,為謀生活,未經許可與郭承
畑等人共同以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方式,載運越南籍人士偷渡來臺,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每次獲取2萬元之報酬及各次偷渡越南籍人士來臺人數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者,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已如前述。查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業經平潭縣人民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確定,服刑期滿,減刑1次,減刑5個月,實際執行刑期3年1個月,因執行刑滿獲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平潭縣人民法院(2013)嵐刑初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至第17
1頁、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0頁】在卷可佐,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大陸地區前述犯罪,均係同一案件,則依上揭刑法規定,本院仍得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合先敘明。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之同一行為,已經平潭縣人民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交付執行完畢,且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再被告於回臺後,並未再有任何不良素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併為被告免其刑全部執行之諭知。
㈦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沒收規定之新舊法之適用,依同為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各罪,各獲取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第75條。
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㈣刑法第11條前段、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李榮鑑共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⒈所示之犯行│、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李榮鑑共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⒉所示之犯行│、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李榮鑑共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⒊所示之犯行│、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李榮鑑共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⒋所示之犯行│、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李榮鑑共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⒌所示之犯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其刑全部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