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
5月28日97年度東簡字第13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達成和解後,迄今只支付10,000元,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並減為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合計易科罰金5,000元,尚不及被告尚未履行之和解金額15,000元,因認原判決量刑太輕,求為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依法減為拘役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僅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後,迄未履行和解金額之餘款15,000元之單一因素,認為原審未量處相對高度之刑度而屬不當,顯有誤會。至被害人仍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該未履行之和解金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以首揭上訴意旨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馬培基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