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偵字第253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612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1把,先以起子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後,開啟車門進入,旋以剪刀破壞車內液晶電視電源線,欲拆卸該液晶電視之際,即為乙○○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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