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業於民國9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節,增補載為:「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及以82年度訴字第3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5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上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4年2月又17日接續執行後,至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核與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顯屬事實,故增列為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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