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公所附近某羊肉店,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10時許,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與中興路2段743巷路口,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行人乙○○及 王建仁 步行至中興路2段743巷口欲穿越中興路,甲○○見狀緊急煞車而不慎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則續向前滑行撞擊乙○○及王建仁(王建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左肩及左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案諭知不受理判決),經報警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9頁),核與證人乙○○、王建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7及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6、17、20、21、26及29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於犯罪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兼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雖致生交通事故,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並先後支付被害人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有和解書及臺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0023號調解書(經本院以97年度東核字第362號准予核定在案)各1紙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4及15頁),嗣於本院97年12月17日訊問時,復當庭支付被害人5千元,業據被害人收訖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前述損害賠償,已獲致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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