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89號
98年度聲字第265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兼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6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謂:其剛滿十八歲,沒讀什麼書,不懂法律,一時好玩,才會犯下大錯,現已知錯,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准予被告甲○○具保回家,必隨傳隨到。㈡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則以被告甲○○所犯固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甲○○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且勇於面對司法制裁,而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虞之情形,實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甲○○在執行前得以回家照護家人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強盜、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所陳內容均無法消除被告甲○○本案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之情形,應認本院原羈押被告甲○○之事由依然存在,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