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5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因核與被害人 黃伯爽 之夫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相符,顯屬事實,故亦予採為證據。
三、又被告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至96年12月31日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乙節,有該署之通緝書1件附卷可稽。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被告持供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鐵製活動扳手,因無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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