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明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明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29號前,將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及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其左後方由 高寶環 所騎乘、由北往南沿長江路2段直行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行,即貿然駕車駛出上開地點,致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前側車頭,與高寶環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側把手發生擦撞,高寶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原發性局部骨關節病、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脫臼、指骨中段或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寶環告訴被告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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