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明江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竊取 陳建宏 所有」前補充「以不詳方式」、同欄第5行「99年12月3日22時許前之某時」更正為「99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22時許間之某時」、同欄第6行「竊取 陳長裕 所有」前補充「以不詳方式」,證據另補充「被告莊明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明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GJX-
295號重型機車價值分別為(下同)1萬元、2,000元,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所生損害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