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德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李德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各該判決書為據。惟比對前揭資料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另調取此等案件之審判筆錄、宣判筆錄核閱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宣示生效之時間,為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5時,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宣示生效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4時,是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號││││案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玖│97年12月25│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98年5月22│││一級毒│月│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8年│日(下午5│││品│││署98年度毒│度審訴字第│時)判決、││││││偵字第186│651號│98年7月29││││││號││日確定│├─┼───┼─────┼─────┼─────┼─────┼─────┤│2│施用第│有期徒刑捌│98年1月18│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8年5月22│││一級毒│月│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8年│日(下午4│││品│││署98年度毒│度訴字第85│時)判決、││││││偵字第795│3號│98年8月24││││││號││日確定│├─┴───┴─────┴─────┴─────┴─────┴─────┤│備註:││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曾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判決││認定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故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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