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建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建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建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網路列印、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受刑人葉建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4月27日20時│99年9月4日上午│││許│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字第822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2216│100年度訴字第││││號│5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9月30日│100年8月31日│├───┼────┼────────┼────────┤││法院│最高法院│同上││├────┼────────┼────────┤│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同上││││4061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7月28日│100年9月20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