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沈替即KONGS.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沈替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罰金新臺│100.06.12│本院100│100.07.18│同左│100.09.27│││安全│幣9萬元││年度交簡││││││駕駛│,如易服││字第3130││││││動力│勞役,以││號││││││交通│新臺幣1││││││││工具│千元折算││││││││罪│1日││││││├─┼──┼────┼─────┼────┼─────┼────┼─────┤│2│不能│罰金新臺│100.07.09│本院100│100.08.02│同左│100.10.04│││安全│幣7萬元││年度交簡││││││駕駛│,如易服││字第3644││││││動力│勞役,以││號││││││交通│新臺幣1││││││││工具│千元折算││││││││罪│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