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THIHANH(中文姓名:裴氏幸)
NGUYENVANVUNG(中文姓名: 阮文堅 )NGUYENVANTUAN(中文姓名: 阮文俊 )HOANGVANTRIEU(中文姓名: 黃文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THIHANH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無船名之木殼漁船壹艘、GPS船用衛星導航機壹臺、出港經緯度、GPS操作、手繪航線圖共貳紙,均沒收之。
NGUYENVANVUNG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無船名之木殼漁船壹艘、GPS船用衛星導航機壹臺、出港經緯度、GPS操作、手繪航線圖共貳紙,均沒收之。
NGUYENVANTUAN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無船名之木殼漁船壹艘、GPS船用衛星導航機壹臺、出港經緯度、GPS操作、手繪航線圖共貳紙,均沒收之。
HOANGVANTRIEU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無船名之木殼漁船壹艘、GPS船用衛星導航機壹臺、出港經緯度、GPS操作、手繪航線圖共貳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中段「NGUYENTHIYINH」應更正為「NGUYENTHITINH」。
(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段「NGOYENTHIDO」應更正為「NGUY
ENTHIDO」。
(三)犯罪事實欄第9行前段「NGOYENTHILIHN」應更正為「NGUYENTHILIHN」。
(四)犯罪事實欄第9行中段「NGUYENTHILANK」應更正為「NGUYENTHILANH」。
(五)犯罪事實欄第11行前段「NGUYENDOCANH」應更正為「NGUYENDUCANH」。
(六)犯罪事實欄第13行前段「PHANDUCVIEN」應更正為「PHA
MDUCVIEN」。
(七)犯罪事實欄第13行中段「DOANVANTIEP」應予刪除。
(八)犯罪事實欄第17行後段「DUONGVANYOI」應更正為「DUO
NGVANTOI」。
(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6行中段「GPS衛星導航機1台」應補充為「GPS船用衛星導航機1臺」。
(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6行後段「出港經緯度、GPS操作之手繪路線圖2紙」應補充更正為「出港經緯度、GPS操作、手繪航線圖共2紙」。
(十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7行後段「SIM卡15張」應更正為「SIM卡16張」。
(十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8行前段「新臺幣91,2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0,200元」。
(十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8行中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應更正為「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十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0行中段「被告阮文俊」應更正為「被告阮文堅」。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BUITHIHANH(中文姓名:裴氏幸)、NGUYENVANVUNG(中文姓名:阮文堅)、NGUYENVANTUAN(中文姓名:
阮文俊)、HOANGVANTRIEU(中文姓名:黃文召)4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BUITHIHANH、NGUYENVANVUNG、NGUYENVANTU
AN、HOANGVANTRIEU4人,與同案被告即越南國人PHAMV
ANBAC(中文姓名: 範文北 )、VUONGDINHMAO(中文姓名: 王庭卯 )、NGUYENTHITHUHAN(中文姓名: 阮氏秋 )、NGUYENTHITINH(中文姓名: 阮氏計 )、LUUTHITU(中文姓名: 劉氏肆 )、NGUYENTHIDO(中文姓名:阮氏紅)、NGUYENTHILIHN(中文姓名: 阮氏琳 )、NGUYE
NTHILANH(中文姓名: 阮氏伶 )、NGUYENVANDAN(中文姓名: 阮氏民 )、BUIVIETPHUONG、VOVANDUC(中文姓名: 武文德 )、NGUYENTATTHANH、NGUYENDUCANH(中文姓名: 阮德映 )、TRANTUANANH(中文姓名:陳俊英)、NGUYENVIETNAM(中文姓名: 阮越南 )、VUTH
ANHQUANGHUNG(中文姓名: 武成光興 )、DOVANKHOI(中文姓名: 杜文開 )、NGUYENCONGTUAN(中文姓名:
阮功遵 )、PHAMDUCVIEN(中文姓名:范德文)、HAVA
NNAM(中文姓名: 文南 )、TRANVANKHANH、NGUYENVA
NTU(中文姓名: 阮文秀 )、NGUYENKIENNGHIEM(中文姓名: 阮建嚴 )、NGUYENDUCDUA(中文姓名: 阮德椰 )、DOANVANTIEP、NGUYENTATTHANH(中文姓名:阮必成)、LEVANTINH(中文姓名: 李文情 )、NGUYENVAN
ANH(中文姓名: 阮文英 )、NGUYENVANTUAN、VUVANDUNG、NGUYENHUUHUY(中文姓名: 阮友輝 )、VUDINHLONG(中文姓名: 武廷龍 )、THANVANLIEN(中文姓名: 申文廉 )、DUONGVANTOI(中文姓名: 楊文到 )等3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無籍(無船名)木殼船船長,渠等就上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BUITHIHANH、NGUYENVANVUNG、NGUYENVA
NTUAN、HOANGVANTRIEU前曾以依親或外勞等事由合法入境我國,嗣因逃逸而遭遣返,此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4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1605號卷一第60頁、117頁、第124頁、第142頁),其4人復甫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共乘無籍木殼船非法入境我國領海而遭查獲遣返,甚且被告NGUYENVANVUNG早於101年
9月間即因非法入境我國而遭查獲遣返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4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08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為憑(見102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第333至338頁),渠等不思循正常管道申請,再次重施故技,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被告HOAN
GVANTRIEU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BUITHIHANH、NGUYENVANVUNG、NGUYENVANTUAN則均飾詞推諉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BUITHIHANH、NGUYENVANVUNG、NGUYENVANTU
AN、HOANGVANTRIEU4人均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無船名之木殼漁船1艘,及該船上配附之GPS船用衛星導航機1臺、出港經緯度、GPS操作、手繪航線圖共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11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第318頁),乃被告BUI
THIHANH、NGUYENVANVUNG、NGUYENVANTUAN、HOANG
VANTRIEU4人與上開同案被告PHAMVANBAC等34人共同集資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購買,業據被告HO
ANGVANTRIEU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第350頁),核與證人 陳梅兒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第353頁),堪認為渠等所有,供共犯本件未經許可入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36號被告BUITHIHANH(中譯:裴氏幸)
越南籍人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中)NGUYENVANVUNG(中譯:阮文堅)
越南籍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中)NGUYENVANTUAN(中譯:阮文俊)
越南籍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中)HOANGVANTRIEU(中譯:黃文召)
越南籍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THIHANH(中譯:裴氏幸)、NGUYENVANVUNG(中譯:阮文堅)、NGUYENVANTUAN(中譯:阮文俊)、HOANG
VANTRIEU(中譯:黃文召)等4人均為越南籍人,甫於民國102年4月間,因非法入境臺灣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4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遣返(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PHAMVANBAC(另行提起公訴)、VUONGDINHMAO(另行併案通緝)、NGUYENTHITHUHAN、NGUYENTHIYINH、LUUTHITU、NGOYENTHIDO、NGOYENTHILIHN、NGUYENTHILANK、NGUYENVANDAN、
BUIVIETPHUONG、VOVANDUC、NGUYENTATTHANH、NGUYENDOCANH、TRANTUANANH、NGUYENVIETNAM、VUTHANHQUANGHUNG、DOVANKHOIBNGUYENCONGTUAN、PHANDUCVIEN、HAVANNAM、DOANVANTIEP、TRANVANKHANH、NGUYENVANTU、NGUYENKIENNGHIEM、NGUYENDUC
DUA、DOANVANTIEP、NGUYENTATTHANH、LEVANTINH、NGUYENVANANH、NGUYENVANTUAN、VUVANDUNG、NGUYENHUUHUY、VUDINHLONG、THANVANLIEN、DUONG
VANYOI(後32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34名越南籍人,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許可,不得入境臺灣,仍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分別自越南國搭車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每人以支付人民幣2,500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給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無籍(無船名)木殼船船長為代價,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提供木殼船1艘作為偷渡之工具。渠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7日深夜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某不知名沿海,搭乘無籍木殼船出發,企圖非法進入我國打工,嗣該木殼船於102年7月28日下午8時許,進入我國領海內,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所屬3570巡防艇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竹縣新豐外海14浬處(即我國領海內之東經120度48分、北緯25度7分)發現該木殼船可疑而攔查,經巡防艇登檢並進行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召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裴氏幸、阮文堅、阮文俊等人固供承未向臺灣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入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是要去大陸地區的一個小島,不知道怎麼會到臺灣,攜帶新臺幣及臺灣之SIM卡只是因為要外出工作,就將所有現金都帶在身上,看看是否可以用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召、共同被告PHAMDOCVIEN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黃文召並於偵查中供後具結,核與證人陳梅兒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4人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經還原之航跡圖照片4張、扣案木殼船等物之照片12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7份、巡防艇巡邏記事紀錄影本、扣案被告使用手機之通聯紀錄分析、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各1份、蒐證光碟、本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並有GPS衛星導航機1台、出港經緯度、GPS操作之手繪路線圖2紙、被告及同案被告攜帶之臺灣SIM卡15張及新臺幣91,200元、無船名之木殼漁船1艘、大陸旅館名片及計程車名片各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應堪信為真實;再者,系爭漁船設有GPS船用衛星導航機及手繪路線圖導引,該導航設定之目的地即為新竹,且查獲後,經發現被告等人隨身攜帶新台幣、臺灣通訊業者(含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威寶電信、遠傳電信等)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且船上所載運之食糧、飲水等物品尚有剩餘,並備有瓦斯、鍋子等物,若僅欲前往大陸地區之小島,應不需準備如此數量之存糧,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等4人均曾持工作簽證入臺,嗣因逃逸為警查獲而遣返,亦經被告等人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4張附卷可佐,甚且均於102年3月26日甫有非法入境臺灣而遭遣返之紀錄,被告阮文俊更於101年9月間即有非法入境臺灣而遭遣返之前例,有本署102年度偵字第34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8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對於搭船偷渡臺灣之模式及大陸地區東南沿海外島嶼之地理位置應均有相當認識,足認被告等4人確係以臺灣作為非法入境之地點而集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為其購買木殼船來台無訛。是被告裴氏幸、阮文堅、阮文俊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等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渠等與其餘共同被告PHAMVANBAC等34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之GPS衛星導航機1台、出港經緯度、GPS操作之手繪路線圖2紙及無船名之木殼漁船1艘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黃文召於偵查中自承該木殼船等偷渡工具為被告等4人及同案被告等34人共同集資委請大陸地區人士為渠等所購買,為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曾國書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