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5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8日3時21分許,因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時,經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公升),嗣經原處分機關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然而,異議人已經法院判處確定,前揭罰鍰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且異議人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倘遭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生活將無以為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罰鍰及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情形,而應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係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公布,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本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2月18日3時21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經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異議人該時呼氣酒測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證。另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判決處拘役50日,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採認。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於97年12月18日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前述異議人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為同一事件,異議人上開行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僅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不得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查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部分異議人所受之處罰,雖本為自由刑,然該有期徒刑部分如經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准予易科罰金後,亦係透過繳納罰金之方式執行,該易科之罰金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均屬繳納金錢,乃相類之處罰,原處分機關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然復以「罰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不罰」,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之裁處,尚未違背上開法文所揭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三)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職業聯結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其職業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五、準此,原處分機關考量異議人已受刑事刑罰,就罰鍰部分裁處異議人不罰,核屬適法,是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以異議人違規當時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為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即屬違法,本院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此部分所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該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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